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金訴-1514-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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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櫻華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簡櫻華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胡家榕、靳雯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簡櫻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 該等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相信一名在美國坐牢的朋友,而結識美國獄警及將軍,為使伊朋友在監獄較好過,方為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伊亦受騙,且未取得任何金錢,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61卷第35至39、63至64頁、偵35763卷第31至33、59至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6161卷第43至49、53至56、59、61至71、73至77、79至81頁、偵35763卷第27至30、35至39、41至50、53至57、67至73、75、7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為5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見偵6161卷第23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並非完全無知識能力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再者,被告於110年間,亦曾將其及其女馮薇庭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於交付帳戶將有可能遭他人用於詐騙乙節僅具有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6161卷第89至93頁),則其應無不知不得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認識之朋友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所結識,但從未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則其對於從未謀面之人,輕易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轉帳,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他人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其所謂對話紀錄對象及所欲待證之事實,均與其之抗辯間毫無關聯性,自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2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用等情。然依卷內所附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編號1、2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非起訴書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顯係檢察官之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他人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款項來 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並取款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聯繫或指示其之人究竟為若干,卷內復無被告就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難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上開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應有所警惕,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反省能力。另考量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其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癲癇),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提領,有附卷可憑(見偵6161卷第75、76頁、偵35763卷第27至30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吳姿慧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販售珠寶之假訊息,吳姿慧於瀏覽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姵誼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上級」向李姵誼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胡家榕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FACEBOOK暱稱「CHANYEOL KIM」加入胡家榕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因稅金問題急需借款,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 ⑵112年6月9日16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9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⑸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⑹112年7月3日9時28分許 ⑺112年7月3日9時29分許 ⑻112年7月4日0時許 ⑼112年7月4日8時50分許 ⑴31萬元 ⑵4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4萬3,000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7萬6,000元 ⑼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靳雯瑛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FACEBOOK暱稱「劉約翰」加入靳雯瑛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家人急需用錢,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5日8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5日8時20分許 ⑶112年6月25日8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