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金訴-1517-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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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福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池福隆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於行為時認知後 述為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仕魁」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行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將詐得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移轉不法所得至詐欺集團所掌握,而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池福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證據排除事由,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寄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答辯以:伊沒有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密碼;伊是要辦貸款,詐欺集團跟他說可以幫伊取得審核,伊被騙才交出提款卡等語(審訴卷第28頁,金訴卷第51、55-56頁)。 二、本院認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  1.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如附表為詐欺犯行並有移轉不法所得之洗錢作為,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附表所示「本案卷證」可稽,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7號函覆(113金訴1517第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1月8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3471號函覆(113金訴1517第27頁)為憑,當可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本案 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一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多筆記載「金融卡提」、「ATM跨提」之交易紀錄可稽(113偵31173第117-120、151-159頁),足見被告確有以不詳方法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方得操作金融卡將不法款項提出。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告知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不足採信。  3.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未久,本案詐欺集團即得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二者時間具緊密性,當可佐證係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甚明,附此指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工作為清潔工,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56頁)。依被告前揭學經歷,被告係具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犯罪之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93年間尚因將名下存摺交付不詳他人一事,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一節,有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7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金訴1517第15-18頁)可稽,益見被告明知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  2.被告本於前揭認識,仍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係要辦貸款,詐欺集團說可以幫伊取得審核,伊 被騙才交出金融卡等語。惟被告就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一節,業已證明如上,是被告所辯本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固提出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113偵31173第161-1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僅有截圖照片而無原始對話可供參酌,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明確(金訴卷第51頁),是前揭對話紀錄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林仕魁」間之真實互動,深有疑義。且被告稱其於113年4月23日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不知道前揭對話紀錄是證據等語(金訴卷第51頁),然而被告又保存前揭對話紀錄之截圖至本案審理之時,顯見其說法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論 罪科刑。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意順欲證明其財產狀況不佳(金訴卷第52頁),惟被告財產狀況好壞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人為詐欺 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進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犯罪人真實身分,且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非屬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流經本案帳戶之本案不法所得,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卷證 1 陳惠芬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34分許 假冒同事借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陳惠芬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27-28頁) ◎(陳惠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29-33頁) ◎陳惠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35-36頁) ◎陳惠芬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37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113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2萬元 2 林昕諭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4時許 假借貸 113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林昕諭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39-40頁) ◎(林昕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173第41-43頁) ◎林昕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45-70頁) ◎林昕諭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59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3 袁孝誠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1分許,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袁孝誠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71-72頁) ◎(袁孝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173第73-75頁) ◎袁孝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77-78頁) ◎袁孝誠之匯款紀錄照片(113偵31173第79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4 陳嬿伊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4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陳嬿伊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81-83頁) ◎(陳嬿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87-91頁) ◎陳嬿伊之匯款紀錄單據(113偵31173第93頁) ◎陳嬿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97-98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113年4月24日17時56分許,1萬元 5 彭健瑋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21時許 假冒親屬借款 113年4月24日21時1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彭健瑋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101-102頁) ◎(彭健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103-107頁) ◎彭健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109-111頁) ◎彭健瑋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112頁) ◎池福隆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51-159頁) 113年4月24日21時8分許,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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