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金訴-1523-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承恩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施冠全、通訊軟體暱稱「TY」、「LK」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與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5月下旬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恩知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術),再由真實性名年紀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張國煒」、「柯愛淇」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沂庭聯絡,向吳沂庭佯稱可以加入免費股票分析課程,並因要進行股票交易操作,故須繳交投資款云云,使吳沂庭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之投資款,嗣蔡承恩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電子檔,再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TY」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楊梅永美店,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與吳沂庭見面,蔡承恩當場出示自行列印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宏恩」識別證取信於吳沂庭,吳沂庭因此當場交付130萬元予蔡承恩,蔡承恩清點後,再交付含有偽簽「陳宏恩」署名1枚、偽蓋「陳宏恩」、「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章各1枚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沂庭、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陳宏恩,嗣後蔡承恩再依照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之桃園高鐵站302櫃10號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 (二)自113年6月上旬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恩知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術),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小婷」、「客服-小靜」等人向陳碧蘭佯稱可以下載「鴻利-PRO」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但需要先儲值云云,令陳碧蘭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之投資款,嗣蔡承恩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再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TY」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陳碧蘭見面,蔡承恩當場出示自行列印之「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取信於陳碧蘭,陳碧蘭因此當場交付90萬元予蔡承恩,蔡承恩清點後,再交付蔡承恩自行列印、含有偽簽「陳宏恩」署名1枚、偽蓋「陳宏恩」、「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特種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碧蘭、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宏恩,嗣後蔡承恩再依照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之桃園高鐵站302櫃10號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 (三)自113年7月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 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恩知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術),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唐書婷」、「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人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佯稱可以下載「勁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欲使喬裝員警陷於錯誤進行投資,面交投資款項,嗣蔡承恩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TY」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員警見面,蔡承恩當場出示自行列印之「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偽蓋「劉志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宏恩」印文各1枚、「陳宏恩」署押之「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存款憑證」欲取信於喬裝員警,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特種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贓款,嗣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蔡承恩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宏恩」、「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偽刻之「陳宏恩」印章1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現金8萬5000元,並在桃園高鐵站302號置物櫃扣得現金共220萬元(其中90萬已發還陳碧蘭;130萬元另由本院裁定發還予吳沂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沂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碧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蔡承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沂庭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陳碧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亦與證人施冠全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並有吳沂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沂庭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吳沂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愛淇」、「宇智官方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應用程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碧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桃園高鐵站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報告、喬裝員警與「唐書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偵字41676號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5頁、第105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廣告而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鴻利機 構儲值憑證收據」、「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前述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搜索時,經警扣得8萬5000元現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稱現金8萬5000元為其作裝潢工作所得,本係要用以購買物品之用,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見113年偵字41676號卷第14頁、第185頁、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筆現金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所稱本案查扣之現金為其所有而非本案犯罪所得為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當庭向本院及檢察官陳稱願意讓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扣案之現金抵充之,既本案所查扣之現金8萬5000元如前所認定,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得處分之,其既已陳明請執行檢察官直接用該筆現金繳回犯罪所得,基於鼓勵被告自新之刑事政策,此種便宜措施簡化行政流程自無不可,從而應可認被告業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就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原先穩定之裝潢工作為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贓款亦全數扣案,並有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陳碧蘭;其餘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被害人吳沂庭,對於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甚大,況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程度及經濟狀況,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硬性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iphone 12手機之部分,被告自承係 聯絡工作之用,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6則為本案用以取信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劉志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吳沂庭收取之現金130萬元,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依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自承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已同意以此扣案 之現金8萬5000元中之5萬元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惟執行檢察官之行政作業尚未完成,故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除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外,因本案所查扣之8萬5000元現金,被告陳稱係其作裝潢工作之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14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故除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之部分外,其餘爰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喬裝員警收取款項時,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即當場表明警察之身分逮捕被告,被告雖已向喬裝員警收取款項,然該款項並未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任其處分,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宏恩」識別證1張 3 「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識別證1張 4 「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1張 5 偽刻之「陳宏恩」印章1個 6 現金新臺幣130萬 7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吳沂庭,未扣案)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3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陳碧蘭,未扣案)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劉志雄」印文1枚、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劉志雄」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