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金訴-1536-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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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內)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森佐」之人、王昱仁(另行偵辦)、少年張○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陳○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先依「文森佐」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歐帝旅社入住。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甲○○依「文森佐」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嗣甲○○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全家超商和信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欲操作ATM再度提領詐欺款項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丁○○旋即上前出示證件、告知為武陵派出所員警、並要求查驗身分,甲○○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自全家超商逃離,並在全家超商外巷口,為脫免逮捕,以腳踢擊丁○○2下,致丁○○受有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依法執行職務。嗣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逃逸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萬岳運動用品店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卷二第11頁至14頁、101頁、10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下稱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403頁至4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31頁至433頁)、證人王振宇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3頁、54頁)、證人黃柏軒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5頁、56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張○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197頁至201頁、319頁至32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昇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327頁至33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偵卷卷一第415頁至42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5月27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現場譯文各1份(偵卷卷一第11頁至13頁)、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一第1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一第57頁至61頁)、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丁○○傷勢照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歐帝旅社開房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偵卷卷一第65頁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卷一第345頁、3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且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雖未經被告全部領出,然此時該等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故就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以既遂論。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提領被害人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其中之2萬元部分,且於當日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惟客觀上已足使其所提領之2萬元部分產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為先前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形成金流斷點,若非偶然遭員警查獲,實則難以追蹤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以洗錢既遂罪論之。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共犯「文森佐」、王昱 仁、張○銨、陳○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又同案共犯即少年張○銨、陳○昇分別為97年7月、00年0月出 生,是渠等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悉有未成年成員等語(審金訴卷第8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卷二第11頁至14頁、101頁、102頁;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更於遭員警即告訴人丁○○盤查時,為脫免逮捕,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丁○○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案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扣案現金是當天所提領等語(本院卷第98頁、9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外,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爰依前揭規定,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9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即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且被告並無其他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現金(鈔票) 20張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 共計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⒉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提款卡 1張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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