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金訴-1546-20250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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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淑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丞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54,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往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收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開被害人匯第一層收款帳戶之款項,一併轉匯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蘇可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蕭玉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58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2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可芃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3105 3號卷,下稱偵31053卷,第17至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可芃與本案詐欺集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31053卷第41頁、第49至5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蘇可芃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1053卷 第43至4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嬋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4961 8號卷,下稱偵49618卷,第22至26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053卷第23至27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分別於113年1月3日提供合作金庫銀行(00 6)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5日提供本案帳戶、同年月10日提供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未據起訴,且被告提供李淑宇其他帳戶之日期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日期並不相同,各行為間不具刑法上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行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下修正前洗錢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已有修正,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洗錢法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 故不符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其於犯後自首,且僅係幫助正犯實施犯罪,故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2條「得減經其刑」之適用(詳 後述)。經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 ,被告關於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7 年以下。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前置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15日以上 ,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僅係幫助正犯實施犯罪 ,且合於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62條「得減經其刑」,則被告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 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被告所為以 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行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幫犯部分: ⑴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⑵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丞翔」 ,然辯稱不知此舉已屬幫助詐欺之行為(偵31053卷第8 0頁),亦未表明願意負擔刑事責任之意思,故不符合 自白之要件,而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自首部分: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 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 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 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丞翔」後之113年2月1 4日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 並表明自己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3至112頁)。而本 案被害人係分別於113年2月22日(蘇可芃)、同年3月2 8日(蕭玉嬋)向警局報案受騙,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單(偵31053卷第2 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報案單(餐49618卷第2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 告係在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62條本文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提供包含本案帳戶在內共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總計獲得54,000元之對價(金訴卷第62頁),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移送併 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蘇可芃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8時4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1時41分許,匯款359,500元(包含2名被害人之前開匯款) 2 蕭玉嬋 112年12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