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金訴-1547-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LSUKTIPAPSORN ADISAK(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LSUKTIPAPSORN ADISAK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SILSUKTIPAPSORN ADISAK(中文名:阿迪沙)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又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於113年9月6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5日屆滿。 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仍認 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8頁)。又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泰國籍人士,倘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倘僅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本案執行之可能,是權衡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行為態樣、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5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