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金訴-1557-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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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後補充「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嗣顏采婕到場向卓淑娟收取上開 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據1紙給卓淑娟後」更正為「顏采婕則向卓淑娟出示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佯為投資公司之外務部職員『李芸如』,並將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付卓淑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文遠』及『李芸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采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 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郡麟、柯朋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於該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核上開修正乃就詐欺犯罪增設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自白減刑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卓淑娟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其因在監服刑中,而未能就賠償之給付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2枚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見偵卷第61頁右上方) ,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該工作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74頁),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陳郡麟,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本院金訴卷第88至8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㈣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他人之15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陳郡麟、柯朋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本件係於113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頁);被告前另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eckardShaw 3.0」、「皇圃帝國2.0」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3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佯為外務部營業員「李芸如」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64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第55頁、第65至74頁)。而被告於該案之共犯「Deckard Shaw3.0」、「皇圃帝國2.0」,即為本案之共犯柯朋成、陳郡麟,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88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詐欺手法及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幾無二致,堪認前揭判決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繫屬在先 之前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再於本案重複審究之餘地,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收據(113年3月4日,統編:00000000) 「出納人員」欄之「李芸如」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 「收款單位」欄之「遠宏公○」印文1枚(最末字無法辨識) 「代表人」欄之「嚴文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 被 告 顏采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采婕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陳郡麟、柯朋成(上2人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嗣顏采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助理-張惠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向卓淑娟佯稱:加入遠宏投資APP投資證券,獲利可期云云,至卓淑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桃園福竹店,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顏采婕,嗣顏采婕到場向卓淑娟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據1紙給卓淑娟後,顏采婕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集團內之人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卓淑娟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采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告訴 人卓淑娟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前次遭詐騙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工作證(姓名:李芸如)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顏采婕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郡麟、柯朋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