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訴-1559-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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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EE HONG (馬來西亞籍) CHEN CHA TIAN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CHEE HONG、CHEN CHA TI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等為馬來西亞人士,以觀光名義來臺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衡理於我國無深厚之人際連結或經濟羈絆存在,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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