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訴-1559-20241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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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EE HONG (馬來西亞籍) CHEN CHA TIAN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EE HONG、CHEN CHA TIAN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IM CHEE 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駒峰,下稱林 駒峰)、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庄家田,下稱庄家田)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日,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爺」(即「宇哥」)、「Mr.(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怎么感觉貓貓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監控車手工作。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林江龍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林慧娜」等帳號向林江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江龍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之期間,以面交方式4次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共遭詐騙210萬元(此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駒峰與庄家田有參與犯罪),林駒峰、庄家田隨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投資話術行騙林江龍,惟林江龍因懷疑受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嗣庄家田接獲「(貓符號)怎么感觉貓貓der」指示,負責尋找向被害人取款之安全地點,且須於林駒峰取款時隨側在旁,回報林駒峰有無遭員警查獲等狀況,林駒峰則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該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化名「王文力」之識別證,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並於該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偽簽「王文力」署名1枚後,於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娃娃機店內,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為「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出示予林江龍而行使之,嗣林駒峰欲向林江龍收款100萬元餌鈔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復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警逮捕在旁監看之庄家田,而分別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各1份以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江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期操作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庄家田及林駒峰所有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好友頁面、被告庄家田使用之Telegram暱稱「Vin」之個人帳號頁面、被告林駒峰使用之Telegram暱稱「Nick」、「nick lee」之個人帳號頁面翻拍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花漾商務旅館旅客入住名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照片、員警逮捕被告林駒峰及庄家田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Telegram暱稱「黑爺」(即「宇哥」)、「Mr.(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怎么感觉貓貓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人員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駒峰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王文力」,然其確非「王文力」,亦未就職於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誠投資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及「王文力」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被告林駒峰明知其並非「王文力」,亦非嘉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林駒峰偽簽「王文力」署名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取信告訴人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利益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力」之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偽造「王文力」簽名製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等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等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等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備之現金,被告尚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無另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罪名與前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等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外國人士,均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跨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取款之犯罪角色,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其等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語,惟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此部分量刑因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未能審酌,因認公訴意旨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用以從事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簽「王文力」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上開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 智慧手機 1支(含境外SIM卡1枚) 庄家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2 OPPO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詐欺集團聯繫用 3 IPHONE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4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識別證 1張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5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含偽造之王文力署名1枚)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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