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金訴-1561-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 市某處列印」更正為「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手鋼』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7-11便利商店列印」,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詐欺集團原計畫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 審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本次未獲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被告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⑵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陸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幹」、「孟傑」(此2人 均會使用TELEGRAM暱稱「手鋼」之帳號與被告聯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自承楊○德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遭查獲後, 方知楊○德於本案擔任監控其取款之角色,但以為楊○德是少一屆的學弟,不知楊○德為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79頁),查本案擔任監控手之楊○德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固即將18歲(見偵卷第27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資料顯示被告知悉楊○德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要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依此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其前經查獲後,仍再度違犯刑律,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固經被害人收執,而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及偽造「張文龍」之署押(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然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 ,共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工作證 13張 4 偽造之收據 5張 5 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3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吳敏暐」印文 1枚 3 偽造之「張文龍」署押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手鋼」、「洪幹」、「孟傑」、「王宏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8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列印出載有「新昇投資」、「姓名:張文龍」文字之工作證2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書寫有「張文龍」簽名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文件,並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向其上游取得iPhoneSE手機1支後,佯為投資公司專員,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長春路口,與乙○○碰面,將上開現金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乙○○以行使,並於向乙○○收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為警扣得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3份、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與少年即同案共犯楊○德(姓名詳卷,96年生)、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戴建結所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手鋼」、「洪幹」、「孟傑」、「王宏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張文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3份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手機1支,被告曾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已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張文龍」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每1至2日可獲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