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金訴-1566-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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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3號、113年度查扣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智慧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劉俊」、「陳萱」、「魯A」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面交領取詐騙款項之過程並把風。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特定帳號即可參加股票投資之廣告,吸引丁○○點閱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張麗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絡後,丁○○因遭假投資、可與專員面交投資款等詐術所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預定於113年9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候面交,幸丁○○於此次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擔任面交車手之甲○○(由本院另行審結)、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3日上午抵達上址,丙○○在附近徘徊監控把風,甲○○則負責向丁○○當面收取該100萬元,因甲○○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丙○○得知後,即拔腿奔逃,仍遭員警於上址附近查獲,員警並扣得丙○○用於本案聯絡之智慧型手機1具,丙○○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亦歸未遂。 二、證據能力及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關於他人犯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絕對無證據能力,但該警詢關於被告自身犯罪部分,仍得援為認定被告之裁判基礎。此外,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核無違法不當、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當事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時亦均未異議,皆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經查扣之智慧型手機1具。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屬單純一罪。行為人若因同一犯罪組 織涉犯數案,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行 為人於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含未遂),論以想 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並使法院審理及事實認定 範圍明確。本案係被告所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未遂罪部分之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上開 犯罪事實並為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 應依上開見解論處。 ⒉被告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下 詳),亦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劉俊」、「陳萱」 、「魯A」等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行,且就被告所供稱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無反證,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曾接受詢問、訊問 ,亦無證據證明偵辦者已給予被告就此為答辯之機會,則被告雖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寬認符合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亦可寬認被告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僅對被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輕罪,是此2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㈧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犯罪組織,並擔任監控車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雖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參酌上開說明,可認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除依法減刑2次以外,尚有上開2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到院陳訴遭詐騙之苦情,並在被告提出根本無從彌補之低額和解提議後,表示「我知道被詐騙時真的很想死…我現在都不敢回去面對我的父母…希望判處讓被告不敢再作這些事的刑度,不然有些人出來繼續作」、「一定有很多人被騙而自殺」,本院自不能無動於衷,必須於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況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時加入、成員有誰所供,若非避重就輕,即與卷證明顯不合(如本院卷內有檢警仍在偵辦之另案,依另案之車手供述、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有拍到被告正面之清晰照〉,被告有高度可能於本案前之113年8月間已擔任車手,被告卻於本案稱是第一次犯案),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智慧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押 物品目錄表如偵字44573號卷第59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或好處之證據,被告又堅稱只加入幾 天,還沒拿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案為未遂,更無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至於同案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物,尚與被告無關,本院將於對同案被告甲○○之審判程序處理、論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就同案被告甲○○於本案時地持用識別證、存款憑證 收據並交付告訴人而予以行使、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詐騙部分,雖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4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後者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在附近徘徊負責監控把風,被告並未持有識別證、存款憑證收據(此由員警當場逮獲被告時,只查扣上開手機,可以推知),卷內亦無被告於行為時參與、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詐騙、同案被告甲○○當時有持識別證、存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證據,本應就上開罪名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茲因此部與本院上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係認此部並無不得或不宜於簡式審判程序為上開諭知的障礙,始如此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