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金訴-1566-202501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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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 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法官獨 任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潘柏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外,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諭知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潘柏宇前因詐欺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 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心語之指述、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且疑似共犯多未到案,又有採取斷點措施,況被告作為監控,於員警出現後,立即奔逃,終為警逮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認被告所 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大。本院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除有上開事證可佐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繼續存在以外,被告原均供稱本案是第1次犯案,但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涉犯另件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見此部卷證就當庭改稱其實當過監控4、5次,可見被告所辯非可輕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且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如何當上監控、成員間如何聯絡、有無報酬等節,所述多避重就輕,與同案被告王心語否認犯行所辯,亦不相合,更可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但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已毋庸再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就駁回具保停押聲請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聲請具保停押,理由 為被告希望可以出去陪家人、找工作,且被告本身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也無勾串、滅證之虞,而被告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詞。然被告此些理由,均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㈡本案經查亦無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被告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