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3-金訴-157-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丙○○與乙○○(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甲○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甲○○遂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 0時1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至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當面交給自稱「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面交車手乙○○。丙○○經乙○○聯絡,於 同日20時20分許,攜帶1牛皮紙提袋(下稱系爭提袋)步入上開超 商,將系爭提袋放在上開超商之廁所,乙○○旋進入該廁所,將系 爭現金放入系爭提袋後離去,丙○○亦即於同日20時21至22分許, 步入該廁所拿取內有系爭現金之系爭提袋後離去,丙○○並前往臺 北市某處,將系爭現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當事 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那段時間雖 然有當詐欺集團的車手,但跟本案無關,本案只是乙○○找我去上開超商拿東西,乙○○也沒說是甚麼東西。我拿到時有打開系爭提袋看,看到裡面不是錢,我就照乙○○所講的地址,把東西拿去臺北市交給1個人,這個人是誰我已忘記。   ㈡就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甲○○遭詐欺案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之主張與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於上開超 商廁所內所拿取之系爭提袋內,有無乙○○所放之系爭現金?被告是否因而犯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㈣依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 乙○○向告訴人拿取系爭現金並進入上開超商後,告訴人即離去,乙○○仍在場等候。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0分許,被告持系爭提袋步入上開超商,此時系爭提袋呈現空袋之狀態,嗣乙○○走入畫面死角,被告亦跟著走至畫面死角。乙○○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1分許,從畫面死角處出現並走出上開超商,被告亦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2分許,從畫面死角處出現,手持系爭提袋,走出上開超商,此時系爭提袋內明顯鼓脹。衡情,身為面交車手之乙○○於得逞後,大可攜帶系爭現金離開現場,然乙○○仍選擇在場,目的應是在等待收水。且依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及本院函查取得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係於當日下午才於板橋租車,嗣依乙○○所囑,從板橋開到桃園去上開超商見乙○○拿東西,被告且能於告訴人已交出系爭現金離去,不虞遭告訴人目睹後,才步入上開超商,又與乙○○碰面,再於乙○○走出上開超商後,亦接著走出上開超商,而被告所拿系爭提袋,更從空袋之狀態,轉為鼓脹,被告嗣駕車至臺北市交給某男子,與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知悉之收水常情相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乙○○先拿到廁所,我再去廁所拿,我有打開看,我有照乙○○講的地址,把東西拿給1個人,乙○○特地要我去廁所拿,就是要掩人耳目(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與下情,可見被告應為此次負責收水之人。   ㈤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在本案擔任何種角色之問題係供稱:我 在本案中擔任收水者的角色,我是乙○○找去的,乙○○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給我,叫我幫他拿等詞。被告於乙○○到院作證結束後,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有所爭執,辯稱:我應該不是講本案,警察有搞混等詞(然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遂於113年12月2日審判程序勘驗上開警詢之錄影檔案,勘驗結論為:員警全程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被告係一邊飲食、一邊接受詢問,還向員警反問問題,被告之回答明顯均出於己意,員警於問答過程中均無強暴、脅迫、誘導等任何不正詢問,筆錄記載與勘驗結果相符,且就此部分,員警之問題為:「你在本案中甚麼角色知道嗎?」,被告答稱:「我現在知道」,員警追問:「是收水嗎?」,被告明確供稱:「對」。於本院勘驗後,被告仍爭稱:做筆錄時我很慌,只能配合員警,希望傳員警來作證,本院遂再傳喚員警王韋程於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到院具結作證,王韋程證稱:上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製作時並無對被告誘導或不正訊問,也沒有要求被告承認甚麼,被告是自己回答當本案的收水者。我們就是針對本案去問,沒有跟其他案件混淆,被告沒有回答錯誤,被告做完筆錄也沒說有誤會或緊張。王韋程之證詞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可以採信,自可認定被告於上開警詢就此所供具任意性、真實性,足認係屬可採之自白。另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缺學費,竟特地於事發當日(112年3月27日)下午花錢在板橋租車,事後又推稱只是想去玩或看風景等詞,實屬避重就輕。被告剛好租車,乙○○剛好叫被告開車去桃園拿東西,被告進入上開超商時剛好告訴人已離去,2人剛好對於拿甚麼東西,都語焉不詳或互有矛盾(下詳),何竟有此多重巧合?尤其系爭提袋不大,被告特地拿著空袋去,乙○○裝入「東西」後,被告還有打開系爭提袋看,豈可能不知道裡面是甚麼?足認被告臨訟對此等關鍵問題持續設詞推卸,就是要隱瞞實情。而依本院勘驗、傳訊證人之上開結果,既足以揭穿被告之爭辯,更可證明被告上開承認自己是收水者之供詞(初受司法機關詢問,無暇編織情節)為可採。從而,被告此次有到上開超商之廁所拿取乙○○所裝入系爭現金之系爭提袋,離去後開車到台北交給第二層收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何況,被告特地依乙○○所囑,持1個空的系爭提袋,從板橋 開車到桃園拿東西,再依乙○○所囑,開車將系爭提袋內的東西載到台北交給他人,可謂大費周章,應會問明究係何物值得被告這樣做,且關於要到臺北市何處交給何人,必獲乙○○詳細告知,否則被告如何找到正確的對象並完成交付?然被告於本院對此均避重就輕、一再推稱不知道是在臺北市的何處交給何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係表示:是乙○○叫我帶一個可以裝的東西去,我有打開系爭提袋看,看到是文件,但我沒有去細看等詞,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卻改稱:乙○○是跟我說拿資料,我到場就去上廁所,乙○○就拿系爭提袋在那邊弄,乙○○後來就把東西又拿給我等詞,對於所謂「資料」究竟是甚麼,被告支吾以對、屢經詰問仍不能說明,是被告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甚顯。而乙○○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那陣子因為缺錢做很多這種收水的事情,他們都是叫我丟草叢或廁所。我有去上開超商跟告訴人收系爭現金,我也有聯繫被告,我是要拿行動電源還是甚麼東西給被告,我忘記有沒有叫被告拿提袋來找我。我是在告訴人給我系爭現金後,才拿東西給被告。我沒有要被告把這個東西交給誰,我只有跟被告說請被告先幫我拿著,我再跟被告拿。我忘記是路過時或上廁所時將東西放到系爭提袋內,也忘記被告是否自己進去廁所把東西拿走,但系爭提袋的東西應該是我放進去的。可見被告所辯與乙○○之證詞並不一致,且2人對於「乙○○交給被告的東西究竟是甚麼」此關鍵問題,所言或避重就輕,或彼此不合,尤其乙○○身為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對於系爭現金究係以如何之方式交出,理應記憶深刻,但乙○○於作證時,對此卻是支吾其詞,足認乙○○上開證詞並無可採,是乙○○雖證稱系爭現金沒有交給被告,但此應僅在迴護被告,並無足取。實則,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乙○○曾脫口證稱:「我記得我是把一個不能被發現的東西拿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講我們不要相認」,與乙○○及被告均自承在那段時間當車手之背景(並可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事證勾稽後,更可證明被告與乙○○顯然都知道此次所為不法,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並上交第二層收水的角色無訛,被告有藉此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業經2 次修正並生效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應以 處斷刑範圍為整體比較),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後,可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 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 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不詳人、上開二線收水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上開法律所設 各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與他人分工合作, 擔任收水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所 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更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失,復未對所犯有任何彌補,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有如前述,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報酬等所得,被告又堅詞 否認犯行,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 未經查獲,被告且已上繳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尚 無從依此規定對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宣告。    ⒉系爭提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 且未據扣案,迄今更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執行之 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其欠缺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