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金訴-1570-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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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楷祐於位在 本院轄內之法務部○○○○○○○執行中,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二第2次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至同案被告王怡晨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3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怡晨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確定)、王怡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加入何灝叡、張智凱(何灝叡等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登琪、謝其達(陳登琪等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楷祐擔任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轉帳,並透過陳登琪聯繫虛擬貨幣幣商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下逕稱泰達幣)而轉入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王怡晨則提供所申辦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SzYJhgRXLq9mf9xnUcMa7495CvaF9PPHE」(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以收取泰達幣。嗣林楷祐、王怡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楷祐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淑寧」旋自110年4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炳榮佯稱:可藉由代理產品網購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劉炳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帳戶,並依陳登琪指示向不知情之林冠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購入泰達幣,林冠廷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劉炳榮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由其取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王怡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白雪公主」,而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為其向Binance交易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其以本案電子錢包地址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自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收受泰達幣2萬4,999顆之事實。 ③證明其出售泰達幣與買方時,才會向供應商調幣,而其無法提出與供應商調幣相關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登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虛擬貨幣幣商,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案外人潘文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林楷祐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呂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同案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陳科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怡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白雪公主」之事實。 ②證明其與被告王怡晨、另案被告何冠宏共同販賣泰達幣,由其向供應商取得泰達幣供被告王怡晨出售予被害人,嗣由被告王怡晨指示其與另案被告何冠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9 另案被告何冠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與被告王怡晨、另案被告陳科維共同販賣泰達幣,並由被告王怡晨指示其與另案被告陳科維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劉炳榮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8678號卷頁339至341、349至360)。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162號函、同案被告高清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史佩鑫(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12 被告林楷祐與案外人潘文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林楷祐指示案外人潘文新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699號案件電子卷宗1份 ①證明被告王怡晨因透過Binance交易所販賣泰達幣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審理中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王怡晨佐揭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怡晨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以 本案電子錢包地址,自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收受泰達幣2萬4,999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Binance交易所認證的幣商,我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幣別差價,我並不知道收到的泰達幣是有爭議的,「劉定恆」就是我購買泰達幣2萬4,999顆的賣家等語,並提出劉定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佐,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帳戶,並向同案被告林冠廷用以購入泰達幣,同案被告林冠廷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王怡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怡晨於警詢中供稱:我想不起來上開泰達幣是誰轉給 我的,也想不起來轉給我的原因,我一定有交付等值新台幣或虛擬貨幣給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持有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若他人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給我,我會詢問對方虛擬貨幣來源,以確認是否是合法途徑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交易確實是場內交易,對方透過Binance交易所將幣泰達打到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劉定恆」就是我購買泰達幣2萬4,999顆的賣家,但我回去找無法找到我們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而我手機於111年中旬有遺失過等語,復辯稱上開交易是場外交易等語。比對其歷次供述,其先稱不記得收取泰達幣之原因,亦不知對方身分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轉入之泰達幣是向「劉定恆」調幣等語,是被告王怡晨就本案交易是否係與「劉定恆」為之、係以何方式、若干交易價格向「劉定恆」買受泰達幣、有無向「劉定恆」確認泰達幣來源、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持有人是否即「劉定恆」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㈢且若被告王怡晨確有向「劉定恆」調幣,理當能提出相關交 易詢價等對話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其自陳自109年間起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其關於本案交易過程,就交易對象、約定交易之內容(即多少泰達幣幣、匯率如何、比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對方收款證明等足資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顯悖於交易常情,是被告王怡晨上開向「劉定恆」調幣等語之辯詞,實難採信。綜上,被告王怡晨實就本案交易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遭騙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乙情自有認識,仍以本案電子錢包地址收受該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負責蒐集人 頭帳戶人員、實施詐術及操作轉帳之機房人員、開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洗錢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訴人指稱係遭「張淑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林楷祐供稱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蒐集他人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等語;同案被告陳登琪、張智凱、何灝叡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張淑寧」、同案被告陳登琪及被告2人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2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王怡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張淑寧」、同案被告陳登琪,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怡晨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林楷祐就上開所為,亦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有如 附表二所示數次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王怡晨就本案犯行共取得泰達幣2萬4,999顆等節,業據 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林楷祐取得乙節,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呂明忠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他和我說是要拿去做球版用的,如過有賺,1天會給我4,000至5,000元,不是被告林楷祐和我借用的等語,且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告林楷祐),同案被告呂明忠仍供稱其中並無「阿財」等語,準此,就被告林楷祐是否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將之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既僅有被告林楷祐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僅據被告林楷祐之自白即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林楷祐此部分罪嫌應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户 1 案外人潘文新(已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同案被告呂明忠(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同案被告張力文(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行通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現金流向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四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五層)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6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64萬9,7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65萬0,3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65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90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23分許/10萬元 同案被告高清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24分許/9萬元 同案被告史佩鑫(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5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5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49萬4,000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49萬4,000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90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三:泰達幣流向 泰達幣轉出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第一層) 泰達幣轉出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第二層)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1萬5,100顆 同案被告林冠廷申請之BitoPro交易所(熱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DZmNAhbGrrSzZZ8JJx1E3YhnSQ9TZQtYy 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999顆 被告王怡晨申請之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SzYJhgRXLq9mf9xnUcMa7495CvaF9PP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