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金訴-1573-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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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甲○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或取得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本案甲帳戶),並同張慧琳(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渠等申辦之本案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慧琳,下稱本案乙帳戶,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丁○○、庚○○、辛○○、己○○、戊○○、乙○○等人(下合稱丁○○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丁○○等6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辛○○、己○○、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6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申 辦本案甲帳戶,並同張慧琳將渠等申辦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由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共犯,是因為對方說要教我投資,請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讓他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397卷第83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第187頁),核與張慧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397卷第15頁、第78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1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各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丁○○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丁○○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與張慧琳一同 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再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397卷第8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7至188頁),並有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可佐,而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細繹本案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金融卡發行 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第44頁),可見本案甲帳戶係於112年6月1日領用金融卡,並至自動櫃員機啟用,且於同日領用網路銀行密碼函及綁定行動認證裝置;而本案乙帳戶亦於112年6月1日領用網路銀行密碼函及綁定行動認證裝置,且於112年6月8日15時7分前之餘額為0元,有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第47頁)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要求我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所以本案甲帳戶是我新申辦就交給對方,而本案乙帳戶部分張慧琳有將餘額均提領一空,故交出去的時候餘額也是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至188頁),而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或新申辦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新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㈢審以被告案發時係2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 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當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其不知悉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為何(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頁),被告既未對所欲約定轉入之金融帳戶受款人為何人、轉入帳戶用途是否正常等重要事項為查證,卻反與張慧琳親自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即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內,被告行為顯有違一般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或張慧琳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或停用網路銀行帳號,否則被告或張慧琳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或自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操作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或張慧琳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或張慧琳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或張慧琳本案帳戶之人轉出或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或張慧琳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投資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語,惟被告不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清楚對方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就對方係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或欲持本案帳戶進行何種虛擬貨幣之投資均不知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更供稱因有更換行動電話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見偵字397卷第85頁),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況被告雖稱其因對方沒有返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且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絡,而有與張慧琳分別於112年7月4日14時26分許、15時42分許辦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多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洗錢,則被告僅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亦無礙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舉。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最後一筆交易均為112年7月3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起即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且告訴人庚○○、丁○○早分別於112年7月1日18時18分許、112年7月4日7時42分許即至警局報案,警員並分別於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112年7月4日8時59分許將本案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移歸字597卷第14至15頁)及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397卷第41至45頁)可佐,被告既恰於本案詐欺集團無使用本案帳戶之必要,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向本案詐欺集團詢問應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操作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為何,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能立即獲取金錢即可之態度,全不在意對方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易或為犯罪所用,足認被告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是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一般洗錢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應認有所預見,而需就丁○○等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丁○○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與張慧琳各自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我於112年6月間一起交與他人的,我雖然是後來才向張慧琳借其金融卡及密碼,但我是同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第187頁),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1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丁○○等6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未賠償丁○○等6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丁○○等6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卡均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尚 可註銷、掛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13時30許起,陸續假冒為165報案中心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而涉及詐欺罪,需提供擔保與法院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 13時57分許 38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慧琳) ⑴張慧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13至15頁、第77至79頁) ⑵丁○○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11號函暨函附張慧琳之本案乙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 ⑷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5頁、第61頁、第63頁) ⑸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53頁) ⑹偽造之請求公正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張(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 112年7月3日 14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琳」、「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同信投資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 15時23分許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12至13頁) ⑵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14至15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與庚○○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移歸卷第16頁) ⑷同信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8張(同上移歸卷第17至17頁反面)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112年6月16日 15時24分許 50,00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向辛○○佯稱:可提供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 16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17日8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 ⑵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56至58頁) ⑶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移歸卷第59頁) ⑷同信協定保密協議1份(同上移歸卷第59頁反面)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張舒涵 阿土伯 妹妹」、「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同信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 14時24分許 21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34至36頁) ⑵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37至39頁) ⑶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舒涵 阿土伯 妹妹」、「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主頁擷圖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帳號與己○○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6張(同上移歸卷第40至52頁) ⑷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之轉帳結果頁面擷圖照片2張、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同上移歸卷第53頁)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112年6月19日 9時7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9日 9時11分許 50,000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之帳號向戊○○佯稱:可至同信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1日 9時21分許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26至26頁反面) ⑵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27至29頁) ⑶同信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2張、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照片1張(同上移歸卷第30頁、第3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同上移歸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19時57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星」之帳號向乙○○佯稱:有Aape上衣可以出售,但需先行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日 19時57分許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20至21頁) ⑵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22至24頁)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星」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移歸卷第25頁) ⑷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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