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訴-1575-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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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由許家瑋、劉康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金龍」、「LOUIS XⅢ」之所屬詐欺集團,由許家瑋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由黃宥璟,再由黃宥璟將款項轉交予劉康阜,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宥璟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LOUIS XⅢ」以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0年8月7日向陳瑜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陳瑜佩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欄⑶所示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欄⑶所示,即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自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80萬5,000元至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嗣許家瑋於110年8月12日,欲依黃宥璟之指示,將80萬5,000元自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領出時,惟因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業遭設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即於同日在中壢交流道口,將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黃宥璟,未遂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追加起訴亦屬起訴之一種。另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第3667號、第3668號、第3669號、第3670號、第3671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知112偵緝3665字第1129160182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575號卷第23至25頁、第45頁)。又前案追加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陳瑜佩部分略以:被告與許家瑋、邱繼祥、賴淑玲、楊凱文、黃柏浩、劉偉利、連正璿等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加入「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宥璟、許家瑋、邱繼祥、賴淑玲、楊凱文、黃柏浩、劉偉利等7人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連正璿則負責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被告、許家瑋、邱繼祥、賴淑玲、楊凱文、黃柏浩、劉偉利、連正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連正璿向潘志宏收購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瑜佩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瑜佩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欄所示,即依指示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13分、下午2時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如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欄⑴、⑵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下午2時4分分別匯款50萬1,000元、3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提款82萬5,000元,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有前案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575號卷第29至39頁)。 ㈢、前案之告訴人陳瑜佩亦為本案之告訴人,而前案亦認定被告 共同詐欺犯行,包括告訴人陳瑜佩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是依前案追加起訴書與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可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雖關於告訴人陳瑜佩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前案係認告訴人陳瑜佩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欄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13分、下午2時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則僅認告訴人陳瑜佩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欄⑶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瑜佩遭詐欺款項轉匯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款人,前案係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如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欄⑴、⑵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下午2時4分分別轉匯50萬1,000元、3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提款82萬5,000元,本案則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附表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欄⑶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12分轉匯80萬5,000元至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指示許家瑋提領等節,有所不同。惟兩案之被害人同一,被告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或指示許家瑋提領其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足認兩案,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在前案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後,再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113年6月21日桃檢秀鳳112偵緝3516字第1139079276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522號卷第5頁),顯為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提領時間及提領人 備註 1 陳瑜佩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⑵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⑶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萬1,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⑵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4分匯款3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⑶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12分匯款80萬5,000元至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82萬5,000元 ⑵被告指示許家瑋於110年8月12日提領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匯款,嗣因該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偵字第1964號卷第53頁,本院金訴字第1575號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