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金訴-1579-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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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登冠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供某甲使用 。某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三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 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LINE向甲○○佯稱:欲向其(甲○○)購買商 品,在蝦皮上無法下單,請依指示操作協助開通保障協議以利交 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6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某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即某甲,下同)說做家庭代工一定要寄出提款卡,才能申請補助金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每張提款卡可補助1萬1,000元,他有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我看,我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某甲;嗣告訴人甲○○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資訊(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Keanclra Alfatih」、「陳麗琴」、「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又近年來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時為已為30逾歲之成年人,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曾擔任廚師20年,曾申辦3、4個金融帳戶使用,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身分限制等情(見偵字卷第61頁、金訴字卷第72頁),可認其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  ⒊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我約於113年1月中旬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便與對方(即某甲)聯繫,對方說要做代工一定要寄出提款卡,才能申請1萬1,000元補助款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61至63頁),並提出其與某甲有關家庭代工訊息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而稱係在網路上應徵求職,為謀取家庭代工之工作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匯入薪資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復其於偵訊時曾自承:我媽媽當時覺得這是詐騙,她也叫我不要提供,但我想說試試看,且我當時沒有上網查證該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顯見被告曾經家人勸阻,而知本案帳戶有遭不法利用之疑慮,仍未就某甲所稱之家庭代工公司、該代工內容是否屬實等情進行任何查證,已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應徵工作所需而單純受騙。  ⒋觀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提到「我媽很不 相信...一子(應為「直」)以為你們是詐騙」,某甲則向被告說明材料補助金和提款卡屆時會一併送回,並解釋正規代工公司與詐騙的區別,並稱「如果你真的擔心,我可以把我身分證件傳給你做擔保」,被告表示「靠背,不是詐騙吼」,某甲稱「這個你放心,我把我的身分證拍給您做擔保」,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某甲表示要請司機配送協議書給被告,被告表示「不會簽了合約。不會有的的沒有的吧」,某甲表示會安排司機向被告收貨並核算工資,被告仍詢問「不會簽合約。然後柬埔寨吼?」,某甲表示合約與貨物都會請司機帶過去給被告,被告再度詢問「沒問題吼?」,對方仍未進一步提供相關資訊予被告查核,被告亦未追問等情,有該被告所持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自上開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可徵被告對某甲之真實身分及所述代工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屬實等節存有質疑,亦見其因預見而擔心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未曾謀面之某甲後,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被告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因對方有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我,我就相信他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3、104至105頁),然網路上所傳送資訊向來真偽難辯,未必可全然相信,使用所拾獲或不法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者所在多有,被告既自承僅於網路上接觸某甲,素未謀面,亦無其他聯絡資訊,顯無從確認某甲所傳送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確為某甲本人,故與某甲間仍毫無信賴基礎,更遑論確認某甲所稱申請家庭代工材料補助款需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無涉及不法,此由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多次質疑「不會簽合約。然後柬埔寨吼?」、「沒問題吼?」等語,可徵被告無論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後,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恐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疑慮從未排除,卻仍將本案戶資料提供予某甲。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那你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之後,如果對方拿來詐騙被害人,然後被害人匯款到你的帳戶,再由對方把錢領走,請問你要如何避免這種狀況?)答:沒有辦法。」、「(問:你有辦法確信對方跟你要提款卡跟密碼的原因一定是合法而不是要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後再提領或轉帳嗎?)答:沒有辦法」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4頁),而被告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即具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已如前述,且其亦知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他人,形同將該金融帳戶之掌控權完全交給他人,已無法避免他人持以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則其僅透過臉書再與某甲以LINE聯繫,為順利取得代工補助款,遂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全權操作,縱使知悉本案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在未對可能進出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來源或去向為任何查證或防範之情形下,提供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任意使用,可見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予以容任;復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1月11日先後自本案帳戶提款1,000元、3,000元,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同年月12日餘額僅剩57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0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頁),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前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⒍準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 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猶仍心存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及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9萬9,126元)、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63頁、金訴字卷第72、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後來說本 案帳戶提款卡有裂痕,要我去重新辦卡,並轉帳1萬1,000元到本案帳戶,請我到郵局臨櫃將其中1萬元(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匯至指定銀行帳戶,我依指示匯款、辦卡後,以我新辦提款卡領出剩下的1,000元來花用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3頁),是被告從本案帳戶所提領不明來源之1,000元,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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