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金訴-159-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阿達」、「陳欣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由甲○○擔任領款車手。甲○○與「阿達」、「 陳欣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欣瑩」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8日,陸 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表 示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取款。斯時擔任取款車手之甲○○ 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並依「阿達」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外派經理「李 嘉恆」工作證2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即附表編號2之物)、「現 金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嘉恆」署名,「 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 1枚,下稱本案收據,即附表編號3之物),再於112年12月13日2 0時許,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上址收取款項。嗣甲○○ 至約定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李嘉恆、良益公司及陳維禎。於 乙○○假意將250萬元交付給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70頁、金訴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81、59-6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偵卷第51-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附表編號1手機內地圖、訊息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67-69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0-72頁)、訊息紀錄(偵卷第73-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78頁)、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85-87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75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與「阿達」、「陳欣瑩」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達」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2張、編號3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則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77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為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收據上所偽造「良益公司」及「陳維禎」印文各1枚、「李嘉恆」署名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本案經檢察官賴佩秦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0 現金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嘉恆」署名,「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