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金訴-1592-202501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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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曾經犯車手工作20幾次,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無從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再者,被告自陳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面交贓款次數達20次以上之多,並有諸多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曾於113年6月26日因同屬詐欺案之另案而為警所拘提,竟又於同年7月8日後又為本案面交詐欺贓款之犯行,更於同年8月25日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面交詐欺贓款(依被告先前陳述,該次係抵達指定地點後遭詐欺集團上游帶到不詳處所毆打,故未實際面交贓款),可見被告縱使經警察拘提、調查後,仍不知警惕,而繼續為相同類型之犯行,又被告自陳113年7月8日之犯行,以及同年8月25日之所以前往面交,均係出於遭到威脅之犯罪動機,倘若被告所言屬實,難保被告不會因為受到威脅而再次犯下相同之罪;綜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又衡酌上情,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從有效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兼衡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乙節,表示:我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以及被告因羈押而承受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一切因素,就羈押之目的及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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