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金訴-1593-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鄭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偉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偉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鄭如穎、李汶 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利」,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古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鬼2.0」,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洪鈞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怪」、「金魚」,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呂布」、「Y」、「糯米腸」,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任佳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溫偉城擔任車手頭、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作證圖檔、李汶錡擔任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任佳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間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珺以「假投資」之詐術,佯稱須償還代墊之投資款云云,致張鳳珺陷於錯誤,而與「任佳玲」相約於113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溫偉城,溫偉城轉傳予李汶錡並指示其假冒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外派專員「陳嘉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陳嘉浩」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足生損害於「陳嘉浩」及富國公司,而李汶錡欲向張鳳珺收取現金3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張鳳珺取款而未遂,並經李汶錡供稱係受溫偉城指示前來,警方另持拘票拘提溫偉城、鄭如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溫偉城、鄭如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第147頁);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43至14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5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5至16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假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卷第165至18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溫偉城、鄭如穎外,另有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任佳玲」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於不詳時點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被告溫偉城,再由被告溫偉城轉傳予另案被告李汶錡,並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告2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足徵被告2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3、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如穎製作之「陳嘉浩」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另案被告李汶錡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服務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4、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5、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該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任佳玲」之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溫偉城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供述,且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坦承(見偵字卷第289至290頁),佐以被告溫偉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第147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溫偉城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溫偉城擔任車手頭、被告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之工作,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運作。渠等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使社會大眾對人際信任產生動搖,並造成真正犯罪首腦得以隱匿幕後,增加執法機關追查贓款流向及查緝共犯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溫偉城身為車手頭,指示下線車手(即另案被告李汶錡)前往取款,並提供被告鄭如穎所製作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可歸責程度顯較被告鄭如穎為重。復念及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等情,暨被告溫偉城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如穎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芳療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為確保被告2人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告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聯繫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溫偉城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如穎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