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金訴-1593-202503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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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 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偉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尚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