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金訴-1594-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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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SUNG FONG(中文名:趙崇晃,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IU SUNG FONG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IU SUNG FONG(中文姓名:趙崇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学区」、「瑪ㄦ」、「洋洋」、「文哥」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CHIU SUNG FONG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有一周港幣6萬元(約當新臺幣24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適有林秋月瀏覽上開頁面,點擊連結網址而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再向林秋月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月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購買股票。CHIU SUNG FONG則依「洋洋」及「瑪ㄦ」之指示,先至飯店附近取得手機、工作證、「張文傑」印章等物,復至超商印製收據,再於113年9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持「迎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迎鑫公司之外派專員「張文傑」,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向林秋月收取款項,並在上開收據蓋用「張文傑」之印文後,交付予林秋月而用以行使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文傑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民眾誤CHIU SUNG FONG遭遇車禍報案,經警到場因CHIU SUNG FONG未攜帶身分證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查證時,CHIU SUNG FONG自行坦承為車手而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CHIU SUNG FONG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7頁至第47頁、第76頁反面至第8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額」等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之收據、工作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迎鑫公司,卻仍將該等收據、工作證提示予告訴人觀覽,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25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有「教学区」、「瑪ㄦ」、「洋洋」、「文哥」等人,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年8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初即已再臉書上散布投資詐騙廣告而為告訴人所查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既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迎鑫公司之工作證,係以迎鑫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迎鑫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⒋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迎鑫公司以及張世忠、張文傑所出具之收據,是用以彰顯迎鑫公司、張世忠、張文傑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迎鑫公司、張世忠、張文傑,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25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3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行車糾紛,於查驗身分時當場供承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現金200萬元乃其向告訴人取得之之贓款,足見查獲員警並非循線查獲被告犯行,而係員警處理行車糾紛時,被告即供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犯行,尚非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供承上開犯行,核屬自首,又查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應另有同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應遞減其刑,然查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應係程度不同之減輕情狀,因自首之悛悔情形更甚於偵審自白,且更加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比起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另有免除其刑之優待,是本院認應擇一對被告較有利之減輕規定適用之,而無同時適用之遞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量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以及前開洗錢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述及之減輕情狀。再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工程管理,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及印 章是綽號「洋洋」之人給我的,自己印的收據及手機都是我要工作收錢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張文傑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萬元 告訴人所有,已發還告訴人 2 工作證 1張 迎鑫公司 3 收據 2張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聯、第2聯各1張 4 印章 1個 張文傑 5 智慧型手機 2支 ⑴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