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金訴-1595-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王品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尚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2、53、8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4、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依卷附資料並無獲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6、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幸因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此次未再受財產上之損害,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㈨所示偽造之物品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至㈧【不含新臺幣2,000元部分】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扣案如附表編號㈧其中新 臺幣2,000元部分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因全數為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無從依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㈠ iphone 13 pro MAX 1支 王品閎 ㈡ iphone XR 1支 王品閎 ㈢ 識別證 9張 王品閎 ㈣ 嘉源投資收據 1張 王品閎 ㈤ 玉杉資本收據 1張 王品閎 ㈥ 欣林投資收據 1張 王品閎 ㈦ 高鐵票 1張 王品閎 ㈧ 假鈔(含新臺幣2,000元) 1疊 王品閎 ㈨ 欣林投資面交收據(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陳世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0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閎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n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4時3分許,以LINE暱稱「李美英」、「Macquarie欣林」結識陳世偉,並向陳世偉佯稱:下載Macquarie欣林投資APP,並面交儲值,可以賺取獲利,致陳世偉陷於錯誤,進而於113年8月12日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陳世偉察覺遭騙,配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震門市面交現金100萬元,王品閎即依上手之指示持「王安宏」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前往上址與陳世偉面交,並提出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收據與陳世偉,陳世偉即交付現金100萬元(含2張1000元紙鈔、1疊假鈔)給王品閎,嗣王品閎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13ProMax1支、IPHONEXR1支、識別證9張、投資收據3張、高鐵票1張等物。 二、案經陳世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品閎於113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震門市,向告訴人陳世偉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進而於113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震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IPHONE13ProMax1支、IPHONEXR1支、識別證9張、投資收據3張、高鐵票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tiny」等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13ProMax1支、IPHONEXR1支、識別證9張、投資收據3張、高鐵票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