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金訴-1597-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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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向韻 輔 佐 人 邱惠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向韻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向韻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一般工作不會要求員工提供銀行 帳戶或將金錢匯入員工帳戶由員工提領轉匯之工作經驗,且具有 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及詐欺犯罪者會使用銀行帳戶收取及隱匿 贓款之社會經驗,並具有一旦將錢從帳戶轉出即難尋回之常識。 依黃向韻之智識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已預見LINE暱稱「美心」 之人所稱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再依指示轉帳並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金額3%報酬的「秘書幫手」工作,實係詐 欺犯罪者徵求從事收取及隱匿贓款之轉帳車手藉口。黃向韻為謀 獲利,竟基於縱與「美心」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黃向韻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先 由黃向韻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將其在郵局申設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給「美心」,再由「美心」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向郭麗靜佯稱可藉網路娛樂城 活動獲利,致郭麗靜陷入錯誤,陸續於111年9月3日14時55分及1 5時12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郵局帳戶,繼 由黃向韻依指示將款項轉帳換購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終使 郭麗靜所匯款項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向韻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沒 要跟對方一起騙人的意思等語(金訴卷37、82頁)。輔佐人邱惠雲同被告所辯意旨為陳述。 ㈠經查: 被告有於111年8月26日某時將郵局帳戶資訊給「美心」,嗣 「美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向告訴人郭麗靜佯稱可藉網路娛樂城活動獲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陸續於111年9月3日14時55分及15時12分,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即依指示將該6萬元轉帳換購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終使告訴人所匯6萬元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50742卷11-14頁、偵19327卷23-25頁、金訴卷37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偵50742卷91-101頁、金訴卷67-77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美心」對話紀錄(偵50742卷15-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0742卷25、29-3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50742卷139、147-214頁)、告訴人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50742卷143-144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美心」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有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與「美心」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在藥局當工讀生的時候,時薪 是168元,「美心」說幫忙轉帳儲值10萬元,就可以獲得3%即3,000元等語(偵50742卷12-13頁、偵19327卷234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在111年8月5日前的活動打工、藥局打工,老闆只有要我提供帳號匯入薪資,沒有跟我要密碼,也沒有請我轉帳,111年8月5日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就是提供帳戶密碼,幫對方去ATM領錢,新聞上報的那種等語(金訴卷38-39頁)。 ⒉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 且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還會找人當「車手」領錢等生活經驗。且被告知悉一般工作,通常只會提供帳號給老闆匯入薪資,不會有老闆跟員工要密碼或老闆請員工用員工的帳戶轉老闆的錢之狀況。又被告從事工讀的時薪為168元,一天縱算做10小時,僅約1,680元,但聽從「美心」指示轉帳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依被告之工作經驗,亦能感受「美心」所稱的工作報酬有異。另被告有使用郵局帳戶經驗,自知悉一旦將錢從帳戶轉出不知來源之帳戶,會使金錢失去去向難以找回。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剛開始在看到網路打字工作的廣告, 加入「美心」的帳號,「美心」要我去加入其他群組玩線上博弈遊戲,後來又說要做幫忙股東儲值金錢的秘書,要我去註冊火幣APP,向不特定幣商購買泰達幣轉到指定錢包等語(偵50742卷11-13頁)。觀諸被告與「美心」的對話紀錄(偵50742卷19頁),「美心」徵求秘書幫手,只詢問被告平日上班時間、年齡、使用手機的時間、有無網銀,且告知被告,團隊的福利為每季分紅10-15萬元、三節禮金及員工旅遊等,並強調只要使用被告的帳戶幫股東儲值即可。 ⒉可知,被告本來想要找打字工作,但一加入「美心」的帳號 ,「美心」竟然要求被告去從事非法的博弈活動,全然與被告初始目的相違背,被告對一開口就要求做非法行為、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知是否真有其人存在之「美心」,豈會有任何合理正當之信賴。又「美心」所徵求之秘書幫手,享有每季分紅10-15萬元(意即分紅一年可達60萬元)、三節禮金及員工旅遊等優渥福利,但「美心」卻不對被告為任何應徵工作之相關徵信,只隨口問問被告即表示被告可以加入,顯然重大違背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再者,「美心」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若真實存在,竟連銀行帳戶都搞不定,需要在網路上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為團隊轉帳,亦有違商業經營經驗?況正當公司、商號,自己辛勞賺得之金錢或客人暫寄之款項,由公司商號負責人自己或信賴之會計、財務掌管都來不及了,豈會冒著款項被別人捲走之風險,隨便在網路上委託他人轉匯款項? ⒊是依被告與「美心」不具信賴關係,「美心」請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換取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多處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普通人具有之社會生活工作經驗,被告當可察覺「美心」有隱匿身分及匯入郵局帳戶內金錢來源之狀況,參以被告有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人頭帳戶及找人當「車手」領款,任何工作都不需要提供帳戶給老闆轉出轉入金錢或為老闆轉帳,金錢一旦從帳戶內匯出即難尋得等社會生活工作經驗,被告自能預見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從郵局帳戶內轉匯金錢購買泰達幣之行為係「轉帳車手」,「美心」實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 ㈣再查: ⒈被告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可能獲得金錢之利益,忽略國民 會因被告聽從「美心」指示,任意轉匯郵局帳戶內之不明來源金錢並換成泰達幣隱匿而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自具縱與「美心」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美心」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贓款之用,並有轉匯郵局帳戶內贓款轉換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轉帳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與「美心」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被告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被告(及輔佐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與被告本身之智識及具 有之工作社會生活經驗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本案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狀況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2月至5年間,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6月至5年間,故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美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 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賠償郭麗靜之損害(審金訴卷53頁)及警偵審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郵局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偵50742卷29頁),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得報酬或對任何贓款有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