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金訴-1602-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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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月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18號), 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月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 四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梁月美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梁月美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不詳 之人,嗣不詳之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梁月美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 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4頁、第53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3959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及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 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該併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屬本案審理範圍。  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不詳之人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難以查緝,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調解成立,獲其原諒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見金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與明知所為不法,仍貪圖高額報酬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對他人財產法益受損置若罔聞之人有別,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到庭之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調解成立並獲其等原諒,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復參以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之量刑意見,堪信被告尚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我國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素行甚佳,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㈡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不詳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裕盛)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翊芯)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鄭富鴻)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高金源)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裕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日,使用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盛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裕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 13時04分許 9萬5,545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3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31日 17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2 林翊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翊芯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及抽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翊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3分許 4萬2,400元 112年9月1日 12時14分許 6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3 鄭富鴻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富鴻盛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貿易進出口賺取儲金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富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 12時15分許 6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1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萬4,400元 4 高金源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金源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拍賣貨物以獲利云云,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 11時07分許 2萬元 ① 112年8月31日 12時28分許 2萬元 ② 112年8月31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③ 112年8月31日 12時31分許 1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手店,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 11時0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裕盛 黃裕盛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27至28頁 網銀轉帳截圖畫面 偵23959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77至78頁、第89頁、第121頁、第129頁 假投資APP介面截圖畫面 偵23959卷第95至96頁 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 偵23959卷第97至12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翊芯 林翊芯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29至33頁 銀行個人資料及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5至47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3至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79至80頁、第91頁、第123頁、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鄭富鴻 鄭富鴻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35至37頁 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9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1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81至82頁、第85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金源 高金源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39至42頁 銀行個人資料及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5至47頁、第51至83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5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959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127至128頁、第135頁;偵29918卷第75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9918卷第55至57頁 附表四(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1 高金源 梁月美願給付高金源5萬元,並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付,應另給付1萬7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高金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 2 黃裕盛 梁月美願給付黃裕盛9萬5千元,並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付,應另給付3萬2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黃裕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3 鄭富鴻 梁月美願給付鄭富鴻5萬4千元,以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鄭富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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