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訴-1613-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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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諼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諼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鴻禧證券現金回執單(見他字卷第69頁)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河」、「任性寶」、「Wei」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2頁),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親自面交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62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得約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故不宣告沒收。  ㈡另偽造之113年5月17日「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收據1紙(見 他字卷第69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層轉上游,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   被   告 林冠諼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諼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河」、「任性寶」、「We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林冠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鴻僖證券之名義向古月鳳佯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古月鳳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约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嗣林冠諼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接獲「王銀河」通知前往桃園市○○○路000號大園國小對面向古月鳳取款330萬元,並取得「王銀河」交付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外派專員「林冠緩」工作證1張,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國小對面,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鴻禧證券外派專員,向古樂鳳收取330萬元,並將偽造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已表示古月鳳已完成33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鳳、「鴻禧證券」,林冠諼取款後,再依「王銀河」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古月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月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古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性寶」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河」、「任性寶」、「Wei」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鴻禧證券現金 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 犯罪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上偽造之「鴻禧證券」印 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依其所述共領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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