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金訴-1616-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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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澤 陳義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Telegram暱稱「三隻老虎」)於民國113年9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GM」、「天樂」、「老爸」及「陳昱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甲○○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丙○○則負責把風、勘查現場、拍照之工作(俗稱照水)。謀議既定,甲○○、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刊登、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涵」等人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下簡稱喬裝員警)佯稱可下載「紘綺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欲令喬裝員警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儲值入金。嗣甲○○於113年9月11日20時許依「GM」之指示,先將「GM」提供之電子檔案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與收據後,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另丙○○於同一時間,經「老爸」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場勘及監看,嗣由甲○○於上開面交地點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簽並偽蓋「李毅銘」之署押及印文後,當場向喬裝員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以取信於喬裝員警,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毅銘」,而甲○○向喬裝員警收取贓款,嗣欲依指示將收取到的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際,旋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又於上開停車場內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彼此間分別對於另1名同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23至27、127至128、131至13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6至48、113至115、125至127、141至142、151至1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所長梁世詮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社區主任秘書許珮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老爸」、「順」及友人「天竺鼠」、「動感超人」等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喬裝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卷第37至38、43至47、57至61、69、71至80、81至92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係由「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喬裝員警施用詐術,被告甲○○經由「天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依「GM」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喬裝員警出示不實之證件與文書,並欲向喬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後並預計依上開共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則是經由「陳昱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依「老爸」之指示前往面交地點勘查與監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另有共犯即「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GM」、「天樂」、「老爸」及「陳昱豪」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廣告而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2人於113年9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犯行,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甲○○於收款時所使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甲○○具有任職於「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及被告甲○○代表「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喬裝員警收取款項之意,而該等文書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1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㈣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被告甲○○在附表編號2收據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而得,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 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2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2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均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喬裝 員警並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已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指認「陳昱豪」部分,被告丙○○自陳尚無法提供進一步之證據予警員(本院金訴卷第116頁),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文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表示本案未能依被告丙○○之供述查獲其上手「老爸」或「陳昱豪」(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7頁),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⒌被告2人有前揭1種刑之加重事由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而後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尚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丙○○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照水等收款及監看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分別擔任下層車手及監看人員,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救護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本案前因失業而無收入、無須扶養任何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甲○○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依被告甲○○所述,其於113年9月11日當天,除本案之外,尚有按照上手之指示至苗栗、臺北等地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而被告丙○○亦因另涉犯詐欺等罪,現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羈押於法務部○○○○○○○○,而依被告丙○○所陳,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偵辦之案件亦與本詐欺集團有關(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足見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參以其等參與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尚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15、141至14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被告甲○○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2人均陳稱尚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15、141頁),衡諸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2人所述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而本案因喬裝員警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洗錢之犯行既止於未遂,亦無洗錢之財物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工作證1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毅銘) 甲○○ 2 收據1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 (已行使) 偽造之「李毅銘」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印章1個(李毅銘) 甲○○ 4 印泥1個 甲○○ 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甲○○ 6 智慧型手機IPHONE6(已遭格式化)1支 甲○○ 7 airpods藍芽耳機1組 甲○○ 8 大頭照快拍6幀 甲○○ 9 行動電源1個 甲○○ 10 現金新臺幣3,164元 甲○○ 1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