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金訴-1619-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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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明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 …竟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支付1,651萬3,700元投資款後(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黃明章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以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30、5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記載 二、另說明   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是於取款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 晚上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群組裡「速」聯繫我的,「泡泡瑪特-小小兵」、「柯振東」等人傳偽造的工作證及偽造的現金收據的檔案給伊,叫伊去7-11列印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依被告說法,被告是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此時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進而分工實行後續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鄧睿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前並沒有跟伊面交過等語(偵卷第48頁),以及被告扣案手機所示對話紀錄顯示: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被告於群組發言「這是第一單?」(偵卷第70頁),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傳送從臺中至桃園之高鐵車票照片(偵卷第74頁),均可佐證被告前揭說法並非虛捏。另觀卷內其他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以前,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形成犯意聯絡或有具體分擔犯罪實行。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起始時點,應認定為113年10月13日晚間,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說明:起訴書固記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洗錢罪。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起始時間點為113年10月13日,行為時法已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所參與之犯行未達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法結果即遭查獲,應以未遂論,而既遂、未遂之行為階段認定變更,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柯振東」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 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為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文書手法為詐欺並著手洗錢,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秩序與信賴,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止於未遂,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先前曾因詐欺犯行經判刑並執行之素行(本院卷第20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一節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被告參與之時間、程度,及本案尚屬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前揭因素,認為主文所處之刑適當,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或預備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訴明確(本院卷第56頁),均應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雖有自費購買高鐵票之作為,惟並不能僅以此遽認 被告已先有自上游取得報酬之事,且取款車手於成功取得贓款後方得自贓款中扣除報酬之事並非少見(被告所持說法也是如此,見偵卷第24頁),車手上游為避免自己遭查獲亦不會輕易接觸車手,是自難僅以被告自費買票之舉推斷被告已收受報酬。另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工作證1張 ◎(黃明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0531第55-59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50531第94頁) 2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3 現金收款收據(新臺幣500萬1000元)1張 4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OPPO Reno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1號   被   告 黃明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南投○○○○○○○○○)             現居彰化縣○○鎮○○路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持不實工作證以代為收取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依序下稱「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指示,假冒「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身分,向他人詐取投資款項。雙方議定,黃明章即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話術,致鄧睿羢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自同年8月8日14時許起至同年10月8日15時7分許止,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支付1,651萬3,700元投資款後,承前投資話術,欲再詐取款項,惟斯時鄧睿羢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於同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餌鈔500萬1,000元交付出示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的黃明章,黃明章則將「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鄧睿羢,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嗣黃明章欲將上開款項帶往指定處所,轉交「泡泡瑪特-小小兵」,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黃明章持供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鄧睿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章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鄧睿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黃明章持供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共犯間聯繫使用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逾50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刑,經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於本案層升犯罪情節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知其品行非佳;又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辯稱:我真的以為是正常業務工作等語,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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