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金訴-1621-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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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3年度偵字第25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暱稱「黃智叡」(下稱「黃 智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人,而與「黃智叡」、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智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乙○○(下合稱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丙○○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擔任面交車手之甲○○。甲○○則於收款後,依「黃智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鎮揚當舖與不詳收水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70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帳號與告訴人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投資網站登錄畫面擷圖照片1張、112年10月30日面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GJ-1757號,車主名稱:王惠貞)1份、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投資頁面翻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陳致偉」、「賴崢嶸」、「Maicoin」、「龍虎幣所」、「神速商行」之帳號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及暱稱「賴崢嶸」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共25張、112年1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時否認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高於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黃智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丙○○等2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智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自 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丙○○等2人遭騙之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丙○○等2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現已與丙○○等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迄今均尚未履行之情形,及被告前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全部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均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即被告母親王惠貞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3483卷第119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駕駛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丙○○等2人進行面交所用,然上開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王惠貞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倘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因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 、1,500元之報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丙○○等2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之情形,亦與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關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不符,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渠等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丙○○等2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向丙○○佯稱:可至Vistova投資平台操作期貨買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事宜。 112年10月30日 12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口近公園紅綠燈 100,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陳致偉」、「賴崢嶸」、「Maicoin」、「龍虎幣所」、「神速商行」之帳號向乙○○佯稱:可至Vistova投資平台操作原油及黃金買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事宜。 112年11月2日 1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