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金訴-1629-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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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靜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靜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靜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由顏靜堯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俟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收取贓款之成員。顏靜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設立不實投資群組、虛假之「聯碩」網路投資平台,並將田晉滄加入該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暱稱「劉丞芸」向田晉滄佯稱:交付現金儲值後依指示在「聯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田晉滄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3日接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田晉滄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收取62萬元投資款項,顏靜堯即依指示抵達該處,經顏靜堯向田晉滄出示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顏靜堯之簽名)1張,田晉滄乃將62萬元交予顏靜堯,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顏靜堯旋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美食廣場,將該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當場取得15,000元之報酬,而詐得田晉滄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田晉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晉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靜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第11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111頁、第120頁),核與告訴人田晉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網路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7至77頁)、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該收據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17頁、第143頁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減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且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0頁),併予指明。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 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告訴人因遭詐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高達62萬元,所受損害甚鉅,自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2頁背面),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已獲取15,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111頁背面),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取得犯罪所得15,000元,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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