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金訴-1633-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君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5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連君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簡連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公證書正本(含契約終止及還款協議書、匯款單據、GEP Cap 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連君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起到109年7月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就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刑之減輕(自首)   被告於110年5月9日至臺灣苗栗地方地方檢察署,表明其有 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恐違反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第736號卷第5至6頁),復卷內又無相關資料可徵在此之前,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 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接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全權委託,代為執行投資外匯槓桿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一定之報酬,所為已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經手金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寫程式、勉持之家庭經濟、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編號4至7所示之人表示不願追究,雖有意願與編號9至11所示之人和解,惟雙方就金額無共識未能成立(見他字第6904號卷第69至79、91至93頁、他字第5449號卷第39頁、金訴字卷第63、69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依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間雖有約定報酬之給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105年9月22日起到109年7月6日止從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過程中雖有獲利,但是獲利都在平臺裡,後來平臺無預警關閉,錢都沒有辦法領出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可知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於105年9月下旬到108年7月下旬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在KRCFX平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然發現平臺之監管牌照過期有問題,後轉到GKFX平臺進行操作,直到109年11月上旬該平臺無預警關閉,尚未領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獲利,更遑論約定之報酬,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94號   被   告 簡連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連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全權委託,代為執行投資外匯槓桿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3%之報酬,其餘獲利則全數歸簡連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簡連君指定其經營之欣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陽公司帳戶)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簡連君再透過境外金融服務商,操作外匯槓桿保證金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簡連君自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吳鎮有、吳聲廷、吳家源、劉岳奇、劉謝秀琴告發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連君於警詢、調詢、偵查之供述 ㈠被告未經許可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3%之報酬,其餘獲利則全數歸被告所有之事實。 ㈡被告透過境外平台(即金融服務商)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以被告名義將投資款項匯至境外平台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㈠證人蔡佳彣於警詢之證述 ㈡GEP Cap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契約終止協議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蔡佳彣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之報酬。 ㈡證人蔡佳彣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3 ㈠證人劉佑榆於警詢之證述 ㈡GEP Cap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契約終止及還款協議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劉佑榆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之報酬。 ㈡證人劉佑榆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4 證人賴勁羽於警詢之證述 ㈠被告接受證人賴勁羽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固定報酬。 ㈡證人賴勁羽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5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鎮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借款契約(借據)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鎮有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鎮有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 6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聲廷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㈡雙方協議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聲廷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聲廷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 7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家源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發人吳聲廷於偵查之證述 ㈢雙方協議合約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家源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家源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8 ㈠證人即告發人劉岳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發人劉謝秀琴於警詢之證述 ㈢雙方協議合約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劉岳奇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劉岳奇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9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4月25日中壢營字第11300018531號函附之欣陽公司帳戶、簡連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國外匯款資料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匯款至欣陽公司帳戶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 ㈡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其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2,185元至境外帳戶,並分別於107年2月1日、108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日,以簡連君帳戶收取境外匯入款61萬2,952元、3萬3,312元、3萬6,55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及告訴人吳鎮有指訴另於10 8年1月1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管理之鎮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鎮有公司)帳戶、109年9月4日匯款39萬1,000元至欣陽公司帳戶與以債權9,000元抵繳投資款項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105年時,伊已經有操作到800多萬元,足以支付告訴人吳鎮有等人之獲利,伊為了省手續費,就沒匯至國外,109年11月伊申請出金有確實收到款項,後來券商平台無預警關閉,伊才無法取回投資本金;金額35萬元之雙方協議合約書有可能是事後補簽,伊不確定是否為代操款項,可能是告訴人吳鎮有找伊寫程式款項,伊向告訴人吳鎮有借39萬1,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鎮有於偵查中陳稱:伊交投資款給被告後,有看被 告在鎮有公司操作其開發之交易系統,伊沒有請被告登入平台查看伊投資情形,伊先前依照被告給伊之網址連線查看平台,該平台看起來很正常,現在搜尋不到該平台等語,告訴人吳聲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隨時開著電腦,在鎮有公司也會,有時候伊看到被告登入平台,但是伊不懂伊投入金額有無在平台內等語,告訴人劉岳奇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被告在用電腦操盤軟體等語。可知被告確曾正常登入境外平台及操作其開發之交易系統,然現已無法經由網址連線該平台,則被告辯稱券商平台無預警關閉致無法取回投資本金等語,尚非無據。又依待證事實欄編號9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吳鎮有等人收取投資款項後,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日仍有收到出金款項,實無法遽論被告於接受告訴人吳鎮有等人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時,明知其使用之境外平台將關閉致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參以告訴人吳鎮有、吳聲廷、劉岳奇與被告同在鎮有公司上班,隨時可以要求查看被告在平台內外匯餘額,然均未能指明被告操作之外匯餘額金額,且外匯保證金是利用財務槓桿原理,投資者能夠以小博大,則被告辯稱以105年其投入外匯保證金所賺取利潤即足以支付告訴人吳鎮有等人之報酬,不無可能。而告訴人吳鎮有等人與被告簽立之雙方協議合約書,僅載明被告保證每月給付3%之報酬,是被告接受告訴人吳鎮有等人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依約履行每月給付3%報酬之合約條件,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㈡告訴人吳鎮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自個人帳戶轉帳35萬 元至鎮有公司帳戶,被告只轉20萬元至欣陽公司帳戶,結餘15萬99元是做為鎮有公司營運金?)是」、「(問:你是要投資35萬還是20萬?)應該是20萬吧,因為當時都口頭約定。(改稱)我有1張108年2月14日與被告簽立的協議合約書,上載委任金額是35萬元,那應該是我委託被告投資35萬」、「(問:你前稱只轉20萬是因為鎮有公司需要營運金,又改稱35萬元全部都要做為外匯保證金投資,到底投資金額為多少?)我無法確定」、「(問:你曾委託被告寫程式、借款給被告,有無此事?)有。金額我都想不起來」等語。告訴人吳鎮有前開指訴反覆不一,亦無法排除支付款項給被告之目的是寫程式或借款,自難遽認告訴人吳鎮有支付之35萬元及39萬1,000元確係委託被告代操外匯保證金。上開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包含告訴人吳鎮有支付如上揭 所示之35萬元及39萬1,000元),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非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故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應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定有無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非銀行之行為人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等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多係本與被告有相當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 範圍甚為限縮,報告機關並無查得被告有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方式招攬,堪認本件僅係被告私下汲取資金為數名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代操外匯保證金而理財之情形,並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縱使其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則依前揭說明,本諸合憲解釋、刑法謙抑原則及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不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欲處罰之範圍,則被告自不成立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開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蔡佳彣 105年9月22日 15萬8,130元 匯款 106年2月15日 15萬5,680元 匯款 109年1月3日 20萬元 匯款 2 劉佑榆 105年9月26日 15萬7,804元 匯款 3 賴勁羽 106年2月24日 30萬8,155元 匯款 4 張曉芳 105年9月20日 31萬4,850元 匯款 5 陳廣恩 105年9月20日 15萬7,603元 匯款 6 楊宏正 105年9月20日 31萬4,578元 匯款 7 蘇忠鴻 105年9月20日 31萬5,951元 匯款 8 吳鎮有 108年8月29日 1,65萬元 匯款 109年1月2日 1,60萬元 匯款 9 吳聲廷 109年4月9日 1,00萬元 匯款 10 吳家源 108年8月13日 50萬元 匯款 108年8月13日 70萬元 匯款 108年12月3日 100萬元 匯款 109年7月10日 30萬元 現金支付 11 劉岳奇 109年5月11日 30萬元 匯款 109年7月6日 30萬元 匯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