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金訴-1640-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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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明錕明知金融帳戶是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非近親好友等具有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 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開啟網路銀行服務,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投 資詐欺手法(為免被作為詐欺手段參考,不詳載具體手段),致 陳得雄陷於錯誤並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 帳至其他控制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 法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明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證據排除事由,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 LINE上自稱「莊雅敏」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答辯以: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莊雅敏」跟伊說要用虛擬貨幣,所以才把本案帳戶交出等語(審金訴卷第34頁、金訴卷第84-86頁)。 二、本院認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如犯罪事實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各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8454第37-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8454第47-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0072835號函暨所附網路郵局記相關服務申請書、存簿及提款密碼及存簿變更紀錄(113金訴1640第17-29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工作為豆腐工廠員工,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87頁)。依被告前揭學經歷,被告係具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常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犯罪之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本於前揭認識,仍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莊雅 敏」跟伊說要用虛擬貨幣,所以才把本案帳戶交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惟查: 1.被告固於審判中當庭提出LINE對話記錄(金訴卷第85頁), 惟觀諸該記錄內容,其與對話對象(按:對話記錄之對方名稱為「若如初見」,惟被告稱這即是「莊雅敏」)所談論者多為有關店舖經營、生活瑣事、晚餐午餐吃了什麼等事,顯見被告與交談對象並無特別親近、足以信賴之關係存在,被告於審理中亦稱:伊不太確定「莊雅敏」這是不是他的本名等語(金訴卷第86頁),顯見被告與對方至多為泛泛之交。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依對方指示開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甚至進一步提供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 2.何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個人專有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騙。被告既然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就此當然無從推諉不知,惟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明確。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都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為要適用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第19條,惟本院見解容有不同,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 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進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犯罪人真實身分,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屬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流經本案帳戶之本案不法所得,業經詐欺集團移轉殆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