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金訴-1650-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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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3行「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麗琴心理諮商所内交付款項。嗣吳海源影印製作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4時5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吳麗琴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海源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吳麗琴」,應更正並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麗琴心理諮商所内交付新臺幣393萬7,902元。嗣吳海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等人之指示,於同日中午至上址本案詐欺集團與吳麗琴月約定地點(下稱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掃描QRcode列印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納專員姓名:吳海源,裝入自備證件套,下稱偽造工作證)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上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貨銀兩訖欄『何莎』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4時5分許至約定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吳麗琴收取現金,並在偽造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以取信吳麗琴,將該偽造收據交付吳麗琴,以為行使」。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海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吳海源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阿梁」、「KT」、「B」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KELVIN」),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7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佯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並於向告訴人吳麗琴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⒈,下同)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如附表編號⒉,下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QRcode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見金訴字卷第25頁),其上本套印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何莎」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訛,用以表彰被告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何莎」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阿梁」、「KT」、「B」、「KELVIN」及其 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 」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配戴偽造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洗錢未遂罪為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在向告訴人取款時旋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上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 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原收款後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原欲向告訴人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93萬7,902元)、遭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案雖未受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惟表示從重量刑(見金訴字卷第17、26、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 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另有詐欺案件(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等素行,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被告為澳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⒉之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偽造收據,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被告係持扣案附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A」乙節,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6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8至92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附表編號⒈至⒊)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⒉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約定的報酬是澳門葡幣1萬5,00 0元,但是回澳門才會給,我還沒回去所以還沒拿到,在我身上扣到現金1萬9,586元,是我來臺灣旅遊費用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6頁),而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止於未遂,所供稱扣案1萬9,586元單純為其旅費乙節,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取得報酬,是該扣案1萬9,586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銀色、IMEI:00000 0000000000),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直接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⒈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姓名:吳海源)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⒉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該收據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貨銀兩訖欄「何莎」印文各1枚 ⒊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9號   被   告 吳海源 (澳門)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黃國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源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阿梁」、「KT」、「B」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KELVIN」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澳門葡幣每月1萬5000元(約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為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財富最前線」、「姚慧心」及「謝易安」聯絡吳麗琴,佯以投資平台得獲利之方式詐騙吳麗琴,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吳麗琴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嗣吳麗琴配合警方佯答應LINE暱稱「宇誠投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麗琴心理諮商所內交付款項。嗣吳海源影印製作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4時5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吳麗琴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海源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吳麗琴,足以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海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海源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前揭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吳麗琴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並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而被告於相約時、地到場自稱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宇誠投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相關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所載之時、地,持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5 扣案之收據、工作證、IPHONE 11手機 證明被告持扣案物品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A」、「阿梁」、「KT」、「B」、「綠角財經筆記」、「財富最前線」、「姚慧心」及「謝易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編號3蘋果IPHONE 11手機,為 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自承擔任收款車手,月薪約5萬9800元,則附表編號5之1 萬9586元現金堪可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剩餘4萬214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 各1張 2 新臺幣 393萬7902元 已發還 3 蘋果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4 蘋果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5 被告持有之現金 1萬9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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