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金訴-1651-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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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MINE HAN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LEE MINE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LEE MINE HAN(下均稱其中文名:李明翰)明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你很美」、「悟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前某時,接受「悟空」之邀集,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誆騙吳 昱瑩,致吳昱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 月30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152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李明翰依「你很美」於通訊軟體之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先至附近超商印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即向吳昱瑩表示其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 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 款收據上偽造「羅一澤」之簽名後持以向吳昱瑩行使,用以表示 外務專員「羅一澤」代表「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 意,以取信於吳昱瑩,惟因吳昱瑩早已察覺有異,報警現場埋伏 ,待李明翰向吳昱瑩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遭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昱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各扣案物可佐,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經過,業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敘及上開條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補充論罪法條如前。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你很美」、「悟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遭預先 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而其中所犯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本案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求迅 速獲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自承因在馬來西亞欠債故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段及分工、本案幸因被害人機警而未生實害、被告尚未及獲取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馬來西亞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⒊至⒋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是如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⒊至⒋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 告,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即係為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犯行一向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工作證1張 ⑴工作證內容:外勤部線下營業員-羅一澤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⒉ 收款收據1張 ⑴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有偽造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羅一 澤」簽名1枚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⒊ 空白收款收據1張 ⑴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有偽造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大小章印文各1枚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⒋ Infinix SMART 8 Pro智慧型手機1支 ⑴備用工作機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⒌ OPPO Reno 7 Pro 智慧型手機1支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