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金訴-1661-202501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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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冠通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冠通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周秉麟、 劉用凱(周秉麟所涉以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盧冠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周秉麟、劉用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盧冠通因此取得新臺幣(以下同)11,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㈥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㈦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贓款 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 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與周秉麟、劉用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誤認已由其他最先繫屬 之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偵50258卷第92 頁),且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薪1,500元之油漆學徒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為同1日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至少取得11,000元之報酬,已據被告在本院供陳明確(參本院卷二第36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業經被告提領,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被告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盧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盧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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