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金訴-1666-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該金融帳戶很可能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之方式,將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竟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尋覓工作管道,加入某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下稱「王志強」)之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志強」共同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將取得款項轉匯予其他帳戶以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甲○○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王志強」使用,其後先由「王志強」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向乙○○佯稱可操作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日1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陳凱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次本案款項於同日22時19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甲○○依「王志強」指示將本案款項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其如何遭施以詐術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情形明確(見112年偵字59668號卷第25至27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凱妮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4147號函暨被告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凱妮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被告甲○○提供之匯款記錄、Mai Coin資料(見112年偵字59668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1頁、第85頁、第69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9頁、第16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51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難認符合此加重要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強」之人間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強」之指示,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本案告訴人損害尚非甚鉅;(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且有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且自陳已備妥全額賠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款項,然因告訴人並未至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有本院114年2月11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且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本院金訴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王志強」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依「王志強」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王志強」,再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至「王志強」指定之其他帳戶,然被告自始僅與「王志強」一人有所接觸,難認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被告是否可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