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金訴-1667-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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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網際網路方式」更正為「詐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新臺幣(下同)2,000元」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4,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金訴卷第60至61頁、第72至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然除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何佳貞收集帳戶;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范振邦」、「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范振邦」、「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均為肯定之供述,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後再行轉交上游,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取得告訴人所交寄之帳戶金融卡,然上開金融卡已由被告依「仁」之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被告則未分得任何財物或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本院金訴卷第7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5號 被 告 陳柏亨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依其生活經驗,能預見無端替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 裹,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為圖詐欺集團成員「范振邦」(由警另案偵辦)所允諾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時,與「范振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鎰鮮」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蔡鎰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何佳貞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蔡鎰鮮」聯繫,「蔡鎰鮮」則向何佳貞佯稱:伊等是製作手機線,每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但需何佳貞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材料費用匯款、領取原住民補助使用云云,致何佳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8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溪門市」,將裝有何佳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交貨便查詢代碼:C0000000),寄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榮鑫門市」。嗣陳柏亨即依「范振邦」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同日9時23分許,依「仁」之指示,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忠孝門市」廁所的垃圾桶旁邊,以此方式將該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嗣警方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柏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陳柏亨所有之iPhone 15 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何佳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因「范振邦」承諾會給予其每日1,000至2,000元之報酬,故依「范振邦」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即依「仁」之指示,前往「星巴克忠孝門市」,並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該門市廁所的垃圾桶旁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蔡鎰鮮」以「家庭代工」之詐術詐騙後,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8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埔溪門市」,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交貨便查詢代碼:C0000000),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榮鑫門市」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址)。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同日9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忠孝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蔡鎰鮮」刊登之廣告及其與「蔡鎰鮮」間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范振邦」、「仁」、「蔡鎰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因收取上開包裹而獲取任何報酬,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