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金訴-167-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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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壹枚及「 劉辰威」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識別證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探探暱稱「 林思涵」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曾經」(經甲○○自行備註暱稱「思涵的舅舅」)之人,因而加入由「林思涵」、「曾經」、「李慧語」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需依「曾經」之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均未經扣案)印出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依「曾經」指示前往回收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林思涵」、「李慧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B(下簡稱FB)置放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無事證認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丙○○瀏覽上開頁面,點擊該連結網址,加入LINE暱稱「李慧語」,「李慧語」向丙○○佯稱:可透過新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1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當面交付現金30萬元,甲○○即依「曾經」之指示前往上址,持上開工作證予丙○○, 向丙○○僭稱係新源公司之員工,自丙○○處收取前揭款項後,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經偽造「現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予丙○○而行使,用以表示代表新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甲○○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曾經」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丙○○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99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GOOGLE搜索新源公司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9頁、第59至6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114頁、第141至143頁),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⑵、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本案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繼由「曾經」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持表明收取款項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取信於告訴人,待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曾經」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得因此獲得7萬元之報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曾經」之指示,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雖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57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惟查該案被告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日與本案為同一日,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佐,堪信本案確為被告參與「曾經」、「李慧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2、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營業員之工作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新源公司之特派營業員,然其未曾與新源公司簽訂雇用契約、亦不知是否確有新源公司存在,顯未曾就職於新源公司,上開相關記載應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新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明知其並非新源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新源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並代表新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新源公司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源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 4、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由其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後,旋即將取得之贓款再依「曾經」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行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第198頁、第20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曾經」、「李慧語」、「林思涵」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暨所附銀行收支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7至75頁、第121至14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20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持以與「曾經」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之用,及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未扣案「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均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識別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 雖已交付予告訴人,然亦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上經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劉辰威」簽名1枚、印文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新源證券」、「劉辰威」之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萬元(見偵卷第1 2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且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紙鈔、硬幣 新臺幣9,913元 ‧與本案無關 2 POCO廠牌智慧型手機F5 PRO型號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現金保管單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新源證券」印文1枚 見偵卷第77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甲方簽章欄 「劉辰威」簽名1枚、印文1枚 見偵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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