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金訴-1671-20250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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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ANH CUONG(中文名:裴孟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1號、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MANH CUONG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BUI MANH CUONG(中文名:裴孟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並考量其為逾期居留本國之外籍逃逸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其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2月30日始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2月27日宣判,依比例原則權衡其本案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為在本國非法逾期居留外國人,將遭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認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本案尚未確定)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准予被告於114年2月27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