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金訴-1684-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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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儀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被告楊子儀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基於經濟因素,多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所表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因離職後無業,方參與本案提款工作,依被告犯罪歷程及其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之情況下,則被告或因其個人經濟因素,非無基於相似動機,再以相類方式從事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堪認本案原羈押原因確仍存在。復考量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擔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院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