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金訴-1688-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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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前揭追加起訴之規定,既係為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以追加獨立新訴之方式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而設,則起訴之追加,自應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要屬灼然。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陳郡麟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與共犯顏采婕被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6126號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21日桃檢秀莊113偵46126字第113915126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等情,亦有前案審判筆錄存卷足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6號 被 告 陳郡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彥股)審理 之113年金訴字155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麟、顏采婕(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 起訴,現繫屬於貴股)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愛德華」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郡麟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經貴院112年訴字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顏采婕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陳郡麟則擔任向顏采婕收取上開款項之「收水」角色。嗣陳郡麟、顏采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助理-張惠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向卓淑娟佯稱:加入遠宏投資APP投資證券,獲利可期云云,至卓淑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桃園福竹店,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顏采婕,嗣顏采婕到場向卓淑娟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據1紙給卓淑娟後,顏采婕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郡麟收受,陳郡麟並又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河岸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陳郡麟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卓淑娟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告訴 人卓淑娟指訴、同案共犯顏采婕於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前次遭詐騙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同案共犯顏采婕所使用之工作證(姓名:李芸如)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水手,向車手顏采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陳郡麟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顏采婕、「愛德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又同案共犯顏采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274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1557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陳郡麟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同案被告顏采婕之犯罪事實,核屬數人共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