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金訴-1690-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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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某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郭晏賓(另行審結)、「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莊育貴於113年6月底間某日瀏覽該訊息後,欲瞭解投資詳情,遂將暱稱為「劉慧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劉慧玲」即向莊育貴誆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莊育貴信以為真,乃依指示下載「路博邁」APP,迄至同9月4日止已陸續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40萬元給自稱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博邁公司)之線下營業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威參與)。嗣「劉慧玲」續向莊育貴詐稱其抽中股票57張,須至少先支付200萬元始可交割云云,莊育貴至此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交付200萬元,陳威遂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於上述約定時間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監控,郭晏賓亦接獲「哈密瓜戰士」之指派到場,向莊育貴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自稱線下營業員「林正興」,並交付偽造之用以證明路博邁公司線下營業員「林正興」已收取現金200萬元之交割憑證給莊育貴後,為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郭晏賓及陳威,並扣得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及陳威持用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郭晏賓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郭晏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莊育貴於警詢時之證述。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㈤莊育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博邁」APP截圖。㈥共犯郭晏賓持用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截圖(群組名稱:11111;成員含「哈密瓜戰士」、「水箭龜」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㈦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截圖(群組名稱:小小拿捏;成員含「哈密瓜戰士」、「水箭龜」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比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IPHONE15PRO MAX手機內遭刪除之照片。㈧扣案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郭晏賓、「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 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又本案乃被害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被害人損害擴大,併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技術員工作、月入約4萬元、有7歲之子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有前揭科刑、執行紀錄,顯不符上述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不諭知沒收暨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雖為 被告所有,且被告駕駛該車至共犯郭晏賓與被害人約定之取款地點進行監控,惟該車僅作為代步工具,尚非專供詐欺犯罪所用,依該車之價值,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既當場為警查獲,卷內復無被告就本次犯行已 先獲報酬之事證,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⒉另扣案之現金10,400元,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 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 有,然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相關,且此扣案物性質上復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 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為共犯郭晏賓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均不在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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