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金訴-1693-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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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長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長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長壽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遮斷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勝豪」。嗣「張勝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童名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長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長壽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31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寄給「張勝豪」後,被害人黃冠榮及告訴人童名鋒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圖,我也是受害者,本件是因我在LINE認識的香港投顧公司專員「舒雅琪」要介紹一名女子匯款40萬元借款給我,另我不認識自稱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職員的「張勝豪」在LINE貼上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工作證及身分證,表示該筆錢我沒有辦法領,由金管會控制,必須開通外匯才可以領,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寄給「張勝豪」,讓他幫我開通外匯,我也不知道「張勝豪」與「舒雅琪」之關係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予「張勝豪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如該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黃冠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5-37頁)、告訴人童名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1-33頁)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童名鋒提供之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7-71頁)、被害人黃冠榮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偵卷83-89頁)、本案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5-48頁;本院審金訴卷85頁)、被告提供與「張勝豪」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09-110頁;本院審金訴卷73-7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本件被告簡長壽並不認識「舒雅琪」、「張勝豪」等人,其是於112年6月始在LINE認識「舒雅琪」,另於同年8月19日在LINE認識「張勝豪」,並自當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LINE互為聯絡,被告因而接受「張勝豪」之要求,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情,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被告與「張勝豪」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06、109-110頁;本院金訴卷30-39頁),被告既自承完全不認識「張勝豪」,「舒雅琪」也僅是在LINE認識的人(本院金訴卷38-39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係正當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以作為正當移轉款項之行為,實屬可疑。被告卻仍在與「舒雅琪」、「張勝豪」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與「張勝豪」,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顯有預見前揭行為可能致生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結果。 (二)況被告自稱係軍官學校畢業,退伍後擔任國小工友(本院 金訴卷40-41頁),且其於本件行為時已67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與工作閱歷之成年人,當有一定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顯然已認知到其行為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足認被告就其上開行為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違本意之心態,自具有任令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舒雅琪」說要介紹一名女子借錢給我 ,後來她告訴我借款40萬元已匯到本案帳戶,但我去提領發現並未入帳,嗣「張勝豪」在LINE張貼工作證及身分證表示他是金管會的人,並說上開要入帳的款項尚需開通外匯,若我要取得該款項需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讓他幫我開通外匯等語,我並未查證「張勝豪」的身分,但我怕領不到錢,故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寄給他云云(偵卷106頁;本院金訴卷38-39頁)。然被告與「舒雅琪」僅是在LINE聯絡而認識的人,既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見過該人,且被告亦未就其所稱借款關係,提出任何借貸金額、返還期限、利息、擔保事項等借貸契約內容之約定,遑論被告根本不認識「舒雅琪」,也不知悉其所稱「舒雅琪」介紹要借款給被告的女子是何人,則衡諸常情是否有如被告所稱的借貸款項入帳本案帳戶乙節已非無疑,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與工作閱歷之成年人,理應有所懷疑,卻復聽從自稱金管會人員的「張勝豪」表示要取得該款項,尚應交付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以開通外匯後,竟未對上開其與「舒雅琪」的聯繫內容為查證,亦未查證「張勝豪」的真實身分,僅因害怕領不到該筆款項,即貿然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寄給「張勝豪」,益徵自己確係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認其如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即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而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提供與「張勝豪」,堪認被告確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幫助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為本件前揭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冠榮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故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童名鋒達成調解(本院審金訴卷51-52頁),但未與被害人黃冠榮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海軍陸戰隊學校畢業,退伍後擔任國小工友,已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兩眼罹患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併白內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81頁;本院金訴卷39-40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匯入帳戶: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黃冠榮 112年8月23日18時32分 40,000元 112年8月23日18時35分 28,682元 2 告訴人童名鋒 112年8月23日18時26分 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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