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金訴-1694-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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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倫 葉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葉哲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康倫、葉哲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詐欺,供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劉康倫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向葉哲瑋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巧雲」傳送訊息予賴慶龍,並佯稱可使用世鼎APP投資獲利,致賴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贓款輾轉匯至葉哲緯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賴慶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康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曾向葉哲緯 取得帳戶提款卡等語;被告葉哲緯固不否認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劉康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劉康倫向我表示是合法博弈公司要收款,可以抽百分之0.08作為報酬,我當時比較缺錢,後來我有請邱俊傑幫我向劉康倫取回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葉哲緯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於111年 3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巧雲」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賴慶龍,佯稱可使用世鼎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贓款輾轉匯至被告葉哲緯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葉哲緯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哲緯雖以前詞置辯,惟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藉以收取贓款、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詐騙者為躲避查緝,常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來路不明之人藉口索取金融帳戶,衡情對於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葉哲緯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供承:劉康倫向我表示是合法博弈公司要收款,可以抽百分之0.08作為報酬,因為只給我過一次錢,後來都沒給我,我就請邱俊傑幫我向劉康倫取回提款卡等語,是被告劉康倫僅表示提供博弈公司使用即可獲取報酬,關於該博弈公司是否合法、是否實質上係詐欺集團之藉口、何以合法公司須付費取得人頭帳戶使用等合理疑問,被告劉康倫均未提供任何實質憑據,僅空口白話保證合法,被告葉哲緯辯稱其毫無預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核與常情有違,顯無足採。又被告葉哲緯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復自承:我有再三詢問劉康倫是否為合法的,因為他對博弈比較了解等語,被告葉哲緯既自承其再三向被告劉康倫詢問交付帳戶之合法性,顯見其就提供帳戶一事,確實已生合法性之質疑,僅因貪圖可能獲取之利益,猶豫後仍決意承擔風險。綜上所述,被告葉哲緯所辯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毫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葉哲緯辯稱:葉哲緯之中信帳戶為其薪資 轉帳帳戶,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到薪資,葉哲緯豈可能甘冒風險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就該結果之發生違背葉哲緯之本意等語,惟查,被告葉哲緯於111年11月12日警詢時已供稱:我想說要賺點零用錢,就把中信帳戶借給劉康倫,但是因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金流跳太頻繁,金額也很大,我就跟劉康倫說不要再拿我的帳戶作博弈了,隔1、2個月後,我才請朋友跟他把中信帳戶提款卡拿回來,之後的金流都是我自己日常生活的消費及工作薪水等語,顯見被告葉哲緯先貪圖利益承擔風險提供帳戶,嗣取回帳戶後,見該帳戶未如其所擔心遭查獲或凍結,其方而持以正常使用,自無從以其取回帳戶後曾正常使用之事實,即推論先前交付時,毫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如上所述,依據被告葉哲緯所自承:我再三詢問是否合法;金流跳太頻繁,金額也很大,我就取回等語,反足徵被告葉哲緯確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辯護人憑據提供帳戶者為警查獲進而帳戶遭凍結而受有不利益之事實,推論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時必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委無足採。另辯護人雖提出交付帳戶者經法院判處無罪之判決案例為據,然他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與事證並不相同,自無從附比援引,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康倫雖否認向被告葉哲緯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其綽 號為阿得,且證人邱俊傑於偵查中證稱:葉哲緯請我向阿得拿提款卡,但阿得後來沒有拿給我;阿得不是劉康倫,我都是叫劉康倫為阿倫等語。惟查,被告葉哲緯曾以通訊軟體向證人邱俊傑表示:兄弟、不好意思我可以麻煩你一件事情嗎、明天我原本跟阿得約拿我的卡片可是太晚我又不行、我中信的卡、你明天可以幫我跟他約一下嗎我想說你最近比較常去中壢拜託你了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參偵查卷第217頁),且證人劉康隆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及114年2月6日審理中均證稱:劉康倫是我堂弟,我們之前小時候用爸爸媽媽的名字取綽號,因為劉康倫的爸爸叫劉得運,所以有些朋友叫他阿得等語,核與被告葉哲緯所證及上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內容相符。再者,證人邱俊傑於112年7月26日偵查中曾證稱:葉哲緯原本請我跟劉康倫拿提款卡,後來請我跟另一個葉哲緯的朋友拿,最後不是跟劉康倫拿等語,核與被告劉康倫所辯其與被告葉哲緯之提款卡全然無涉有悖,倘被告葉哲緯之提款卡並非交予被告劉康倫,何以被告葉哲緯會央請證人邱俊傑向被告劉康倫取回提款卡,是證人邱俊傑所述與事理有違,所證顯有可疑。次查,被告葉哲緯另曾以通訊軟體向證人邱俊傑表示:你說阿得禮拜六晚上找喝酒、阿有誰、我要再看看、你截圖給我看、我檢查、看有誰啊、你不是說群組有講等語,證人邱俊傑隨即截圖群組之對話紀錄上傳,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參偵查卷第255至259頁及第275至277頁),就該群組上之發話人照片,證人林晉廣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明確證稱:照片是劉康倫及劉康倫前女友等語,被告劉康倫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該照片為其與前女友之合照,此益徵被告葉哲緯與證人邱俊傑對話所指之阿得,確為被告劉康倫無訛。又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邱俊傑曾向被告葉哲緯表示:你那時候是怎樣跟檢察官說的、為什麼連我都要去開庭等語,被告葉哲緯答稱:我就說我請劉康倫把卡拿給你再轉交給我啊就說你是我們共同好友又是我同事等語(參偵查卷第265頁),被告葉哲緯既直接向證人邱俊傑為上開表示,顯見被告葉哲緯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劉康倫後,再委請證人邱俊傑向被告劉康倫取回提款卡等情,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康倫空言否認犯行,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劉康倫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向被告葉哲緯取得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劉康倫與被告葉哲緯相同,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新法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2人顯然不利,故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舊法。 五、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成立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足資參照,故偵查檢察官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2人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已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風 險,猶任意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詐欺集團並因而順利洗錢獲取贓款,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手段、階層、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警詢所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葉哲緯於審理時自承因提供帳戶而自被告劉康倫處獲有 至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康倫雖否認犯行,無從確認其實際獲取之報酬,惟其既已給付報酬予被告葉哲緯,當得推認其亦已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被告劉康倫至少獲取與被告葉哲緯相同之報酬,故其取得之4,000元之報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限,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葉哲緯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賴慶龍 111年4月19日 10時56分許 45萬元 林礽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11時8分許 48萬9,200元 曾嘉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 11時10分許 11萬7,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