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金訴-1697-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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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而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陳專員」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審 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暱稱「陳專員 」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依指示提領款項層轉上游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陳專員」等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甲○○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金訴卷第104頁),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因同類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餐廳服務生、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5頁),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104至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9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丙○○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陳專員」透過「Telegram」聯繫,於「陳專員」以「Telegram」通知丙○○應於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時,丙○○即依「陳專員」指示辦理,並將領得之現款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日,以假買賣之詐術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該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陳專員」即於詐得款項後未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丙○○,指示丙○○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丙○○即依「陳專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再將領得之現款轉交「陳專員」,而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據甲○○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丙○○出面提領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3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擔任「車手」所需之提款卡,係由於「Telegram」中自稱「陳專員」之人所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陳專員」;另被告與「陳專員」同在之「Telegram」群組中,共有4至6人之事實。 ⑵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遭詐欺集團以假買賣之詐術詐欺,其中部分款項係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提款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7張 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轉帳4萬9,988元至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成員包含「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81、24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應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2罪,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被告曾稱其於他日之領款工作,有領得酬勞6,000元,此業據其於113年3月22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陳述明確,則同年3月3日之領款工作衡情亦有領得相同之報酬。是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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