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金訴-1700-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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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下 稱阮氏藍)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邱德依、賴行健、徐燕賢、洪韋翔、蘇信銘、曾子行(下稱邱德依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邱德依等6人於警詢之供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雖有於111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我先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2樓附近之宿舍交與他同事LE DAI DUONG(中文名:黎大楊,下稱黎大楊),但僅是請他幫我領取退稅款項,因為當時我與我先生要一同返回越南,且不打算再至臺灣,我在臺灣又沒有其他親友,而仲介公司也沒有代領退稅款項的服務,因此只能請黎大楊協助。之後我確實有收到黎大楊幫我領取的退稅款項,但我忘記跟黎大楊要回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時也不知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別人會這麼危險,以為只要把錢領出來,金融帳戶就沒有功能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邱德依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邱德依等6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黎大楊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觀諸本案帳戶之活支交易明細,於111年9月12日0時58分許, 有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8元,備註則記載「退綜所稅」,並分別於111年9月20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提出金額20,005元、505元(下稱本案退綜所稅提領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通清字第113004521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存款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130689759號函暨函附被告1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外僑直撥退稅日程公告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21頁),被告110年度申報退還稅額為20,408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核退至本案帳戶內,足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收受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款之金融帳戶,且該筆退稅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之數日內即經提領一空。 ⒉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前同事黎大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藍 要返回越南前,確實有於111年4月間由她先生將她的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請我幫忙提領退稅款項。我協助阮氏藍提領退稅款項後,有將該筆款項匯給阮氏藍,因為他們也沒有告知要如何處理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所以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給阮氏藍。我是將該些金融帳戶資料放在身上保管,後來就於我提款之2至3月後弄丟了。我只有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次,金額約20,000元,其他提款紀錄不是我所為。卷附之本案退綜所稅提領紀錄就是我所為,提款後也有確實將該筆款項交與阮氏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我也沒有去報警或掛失或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9頁),由此可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遲於被告返回越南前即交與黎大楊,且自斯時起,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係由黎大楊所保管、使用,而證人黎大楊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⒊被告既與黎大楊相識,且黎大楊為被告配偶前同事,業據被 告與黎大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147頁),渠等間並非毫無信任關係。又被告為越南國籍,於我國無親屬,其配偶亦與其同於111年5月5日自我國出境,迄今更未再入境我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姓名: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第178-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基於信任,委由熟識且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越南籍移工友人代為領取退稅款項,亦與常情無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經證人黎大楊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之活支交易明細、被告1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述應屬有據,是無從僅以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即逕認被告於交付該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得預見本案帳戶將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或遽認被告有同意或授權黎大楊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況被告於111年5月5日即自我國出境,並於113年6月4日始再度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1頁)在卷可參,是於被告自我國出境之該段期間內,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係由黎大楊所保管、使用,黎大楊復證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與被告,相關資料亦於其保管期間遺失,被告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欄所示,邱德依等6人均係陸續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分別於112年8月、同年9月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益徵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內,本案帳戶應係由黎大楊所持有、管領,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黎大楊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係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事有所認識,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⒋被告於111年5月5日因懷有身孕而離開我國,且未計劃再至我 國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175頁),惟因尚需辦理數萬元之綜合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於離開我國前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之可能。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黎大楊時,除供黎大楊作為收受綜合所得稅退稅款項此用途外,並無同意黎大楊另為他用,且被告亦已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及必要。況被告當時已出境我國,而難以再就本案帳戶辦理銷戶或掛失事宜,卷內復無證據得推認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同鄉熟識移工代為提領退稅款項事宜,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等情有所認識。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於收受退稅款項後,未有積極向黎大楊追討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辦理銷戶等作為,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 10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文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6,4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認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本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與本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分 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部分: 黎大楊於持有本案帳戶期間,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渠等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用等情,即黎大楊是否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邱德依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5日11時40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向邱德依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德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 9時42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邱德依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25至2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邱德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3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49頁) ⑷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邱德依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7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Becky」、「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與邱德依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⑸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5頁) 2 賴行健(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5日之9時44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之帳號向賴行健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賴行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4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賴行健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53至5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賴行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5日)1份(同上偵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助理」之帳號與 賴行健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同上偵卷第67至73頁) ⑸賴行健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3 徐燕賢(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向徐燕賢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徐燕賢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91至94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徐燕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9頁、第99至101頁、第111頁、第113頁) ⑷徐燕賢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與徐燕賢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4 洪韋翔(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3日8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向洪韋翔佯稱:若預付6個月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洪韋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5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洪韋翔於警詢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115至11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洪韋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37頁、第139頁) ⑷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台中租屋資訊交流,最完整的租屋資訊」社團主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於該社團所張貼之租屋廣告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與洪韋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與洪韋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29至133頁) ⑸洪韋翔之台中銀行網路銀行訊息通知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35頁) 112年9月13日 15時33分許 46,000元 5 蘇信銘(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怡婷」、「FTC客服」之帳號向蘇信銘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http://firstcoinsa.com)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7日 22時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蘇信銘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 ⑵蘇信銘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1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105頁、第107頁) 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5頁) ⑷蘇信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21日)1份(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間與蘇信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1張(同上偵卷第53至103頁) 6 曾子行(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向曾子行佯稱:可至「GO Markets」證券網站(wwww.gomarkcotd.com)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子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曾子行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第29至31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⑶曾子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第115頁) ⑷曾子行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68頁) ⑸曾子行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4頁) ⑹GO Markets證券網站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擷圖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81至90頁) ⑺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與曾子行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9張(同上偵卷第91至109頁) 112年8月26日 9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9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