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金訴-1709-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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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慈、李宇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皓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各自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雷洛」、「馬克」、「渣哥」、「奶粉」、「天涯淪落人」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以信星科技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景棠佯稱其先前未取消遊戲手把之訂單,欲協助其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楊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18元至黃勤育(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李皓智再依李宇揚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宇揚、李宇揚則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黃彥慈,被告黃彥慈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黃彥慈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檢察官認被告黃彥慈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黃彥慈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宇揚、李皓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之證詞、楊景棠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報案紀錄、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黃彥慈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辯稱:本件起訴書所載之112年3月18日,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臺中的案件我現在上訴中,該件起訴書是說我3月22、23日參與詐欺集團的犯行,這件我並沒有參與;我後來正式有參與的時間是112年3月24日或25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景棠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信星科技公 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先前未取消遊戲手把之訂單,欲協助其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2萬1,018元至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58937卷第81-85頁),並有楊景棠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話紀錄節圖翻拍照片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58937卷第99-103、155頁);楊景棠將前揭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由李皓智前往提領,李宇揚則在旁監視,李皓智自上開帳戶內領得之5萬元後,即交予李宇揚,嗣李皓智、李宇揚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58937卷第33-39、235-236頁,本院金訴卷第119-120頁)、證人李皓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58937卷第43-53、243-245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17頁)證述明確,並有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41號起訴書(李皓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81、35189號起訴書(李宇揚)附卷可稽(見偵58937卷第55-69、207-209、225-234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李皓智、李宇揚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 本案(112年3月18日)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說明: ⒈證人李皓智之證詞: 證人李皓智於警詢時證稱:112月3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我有提領5萬元;我是受上手2號暱稱「新」指示(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新」為李宇揚,見偵58937卷第51、59-61頁);暱稱「新」當面給我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領款時,暱稱「新」會在我旁邊;暱稱「新」會將前交給上手3號暱稱「悠」(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悠」為黃彥慈,見偵58937卷第51、59-61頁);我的上手2、3號都會換等語(見偵58937卷第45-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之提款卡是向李宇揚拿的,黃彥慈應該也在;因為太久了,先前有做過警詢筆錄,應該更準確,我確定黃彥慈、李宇揚他們兩人是同一個集團;我真的忘記交錢給李宇揚後,現場還有無其他的人,我記得我拿給李宇揚;李宇揚交給所謂的3 號;3號有兩個人,被告及一個在TELEGRAM叫「什麼童」,我不確定,因為有幾個地方的2 號、3 號都會變,像被告在台中就是所謂的3號,所以我不確定;我在桃園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李宇揚,我沒有親眼看到李宇揚交給哪個3號收水之人;3月18日時,我不確定黃彥慈是詐欺集團成員的一員,但是黃彥慈跟李宇揚都會走在一起;因為我見過他們交太多錢,他們交來交去,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是3月18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0-111、115、116頁),李皓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黃彥慈即為暱稱「悠」之詐欺集團成員,然亦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悠」之人有二人,其中一人並非被告黃彥慈;至於其將112年3月18日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李宇揚後,李宇揚交給詐欺集團中何位「3號」收水者,其並未親眼目睹。復衡以李皓智證稱:其見過黃彥慈、李宇揚相互交款多次等詞,故而李皓智因曾目擊被告黃彥慈、李宇揚相互交款且互動密切,而誤認被告黃彥慈亦有參與本案犯行(112年3月18日)非無可能,是無從依李皓智前揭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黃彥慈之認定。 ⒉證人李宇揚之證詞: ①證人李宇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陪李皓智一起 領款,我算是監視李皓智,黃彥慈叫我跟李皓智一起去;我在擔任車手工作時,黃彥慈跟我一起去,我當時的上游是「童錦程」,後來黃彥慈跟「童錦程」自己互加Telegram好友後,「童錦程」後來就將它的位置交給黃彥慈,所以黃彥慈在4月開始就成為我的上手;4月以前是暱稱「童錦程」指揮我提領,4月的時候是黃彥慈指揮我;暱稱「童錦程」是「賴佑傑(音譯)」,但我不知道真實身分等語(見偵58937卷第35-39頁),李宇揚雖於警詢時曾指稱被告黃彥慈指示其於112年3月18日監視李皓智領款等詞,然亦稱:4月以前是暱稱「童錦程」指揮我提領,4月的時候是黃彥慈指揮我;暱稱「童錦程」是「賴佑傑(音譯)」等詞,則李宇揚上開證詞已存有相互矛盾之瑕疵。 ②證人李宇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提款之人為李皓智;當時我在現場監視李皓智領錢,現場沒有其他人;李皓智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李皓智將錢交給我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太確定錢是交給黃彥慈還是賴佑杰,因為當時我還不知道「童錦程」就是賴佑杰,當時完全沒有任何「童錦程」的資訊,是後面我託人查出來的;我不能確認3月18日時,黃彥慈有無加入我當時所擔任車手的詐欺集團;4月以前是「童錦程」指揮我沒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123頁),可見李宇揚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取得李皓智於112年3月18日將所領得款項後,究係交付予黃彥慈或「童錦程」。再衡以李宇揚於112年8月15日首次接受警方訊問本案犯罪事實時,即已表明「童錦程」是「賴佑傑」,4月以前係「童錦程」指揮其提領,其當時之上遊係「童錦程」等情,再佐以賴佑杰確因另案涉及取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21頁),據上相互勾稽以觀,李宇揚於警詢時指稱「童錦程」為本次指揮其領款之詐欺集團上游,係因當時未能得悉「童錦程」之真實姓名為賴佑杰,而無法提出事證供檢警追查確認詐欺集團上游乙情,確屬可能,足見李宇揚並非於事後虛捏情節為黃彥慈卸責脫罪。故而被告黃彥慈是否確有參與本案(112年3月18日)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存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宇揚不利於被告黃彥慈之證詞,存有相互 矛盾之瑕疵,且卷內尚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證人李宇揚之證詞,故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彥慈有罪之確實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彥慈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黃彥慈聲請傳喚李宇揚與賴佑杰對質,因李宇揚與賴佑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被告黃彥慈就本案犯罪已屬不能證明,故而被告黃彥慈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