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金訴-1729-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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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宸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4、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劉青雲」、「誠信幣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 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先前 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8號 被 告 林宸希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青 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陳琮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幣商可以協助換匯等語,致陳琮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林宸希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青雲」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馬場町紀念公園,向不詳之人取得工作機後,於113年10月8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原欲向陳琮佳收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為警扣得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琮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宸希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青雲」之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向告訴人陳琮佳收款15萬元,且報酬為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佳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幣商可以協助換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進行交付款項,嗣被告向告訴人收款15萬元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林宸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青雲」之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向告訴人收款15萬元,且報酬為1萬元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青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幣所」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