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金訴-1731-202502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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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OI KAH HE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OOI KAH HENG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 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為據,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外籍人士,僅因本案犯行而入境,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依客觀事實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考量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24日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原因,然因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24日定期宣判,本院認已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亦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