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金訴-1732-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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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199209 ;IMEI: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 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與張晏宸、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之報酬。謀意既定,林鈺崑與張晏宸、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維彬」、「吳詩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與李訓安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李訓安收取1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李訓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收受款項後,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柴鼠brother」、「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李曉冉」及「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180萬元款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林鈺崑係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23日第一次參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而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林鈺崑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5、17-22頁;本院113金訴1732卷第5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係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鈺崑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林鈺崑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林鈺崑與同案被告張晏宸,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 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足見被告林鈺崑就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而面交款項 ,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詐欺款項並面交取款,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 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符合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均不得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崑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鈺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林鈺崑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林鈺崑迄今未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林鈺崑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鈺崑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1 99209;IMEI:0000000000000),係被告林鈺崑與「順金通」聯絡本案收取款項事宜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鈺崑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37頁),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林鈺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鈺崑與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趙良平」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2紙(包括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供被告林鈺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鈺崑與否,均於被告林鈺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鈺崑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當初 「順金通」有說好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但是我沒有拿到過任何1%的報酬,沒有提到過月薪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36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鈺崑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 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林鈺崑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林鈺崑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務,對被告林鈺崑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扣案之1萬元現金,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林鈺崑本案犯 行之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與同案被告張晏宸,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林鈺崑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鈺崑於案發時、地,欲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因該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自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進而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林鈺崑於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林鈺崑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林鈺崑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林鈺崑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鈺崑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李訓安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簡瑾怡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晏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張晏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之報酬。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柴鼠brother」、「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李曉冉」及「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得款項。林鈺崑、張晏宸復於同日為警盤查逮捕,並自林鈺崑身上扣得Iphone 12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現金3萬0,200元,另自張晏宸身上扣得Iphone 14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瑾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瑾怡相約面交取款,並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放置地點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張晏宸之事實。 ⒉證明「正利時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均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偽造,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張晏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晏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取款,並接收被告林鈺崑所收受來自告訴人之餌鈔一批,致未得取得款項,後於半路遭警方攔查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瑾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後,發覺受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180萬元假鈔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鈺崑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正利時公司之員工,收取180萬元款項並交付「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林鈺崑與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包含:「現場攻擊的時候看要是附近有穿黑色運動鞋跟背腰包的就不要攻了」、「今天別的車隊有人員被擊落」、「自己看一下便衣的標配」、「哥說把大家留著跑大單」、「這種小的給別人去」等語;與暱稱「山海經」之對話紀錄包含:「哥,那個今天能不能先扣2或3」、「聽說今天還要扣5」、「你可能要跟哥討論下因為哥說把大單都給你」、「先暫定3好吧」等語,顯見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物照片及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左載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並經警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鈺崑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恕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維彬」、「吳詩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與李訓安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李訓安收取1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李訓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收受款項後,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訓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訓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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